(2015)滦民初字第10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吴国光与刘艳军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国光,刘艳军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滦民初字第1016号原告吴国光。被告刘艳军。原告吴国光与被告刘艳军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吴国光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起诉。依法由审判员王廷禄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国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艳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国光诉称,2013年10月24日,由原告吴国光担保,被告刘艳军向邢福银借款50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刘艳军没有偿还借款,原告吴国光作为担保人将借款50000.00元偿还并支付了利息4800.00元。原告吴国光履行担保义务后,多次找被告刘艳军要求给付原告吴国光代偿的借款及利息,被告刘艳军以各种理由推脱。原告吴国光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向被告刘艳军追偿借款50000.00元及自还款之日起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吴国光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吴国光担保,被告刘艳军向邢福银借款的借条证实,有原告吴国光担保,被告刘艳军向邢福银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期限2013年10月24日至2014年1月24日,利息月息6%,每月3000.00元利息。2、邢福银出具的还款证明,内容为“2013年10月24日刘艳军在邢福银处借款伍万元整,担保人吴国光已经把此款还清证明人:邢福银2015年1月20日”被告刘艳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4日,由原告吴国光担保,被告刘艳军向邢福银借款50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10月24日至2014年1月24日,利息月息6%,每月3000.00元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刘艳军没有偿还借款,原告吴国光作为担保人将借款50000.00元予以偿还。原告吴国光履行担保义务后,被告刘艳军没有给付原告吴国光代偿的借款,故原告吴国光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刘艳军给付代偿借款50000.00元,并要求自其代偿的2015年1月2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起诉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和还款证明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刘艳军向邢福银借款,由原告吴国光担保的事实有原告吴国光提供的借条证实,足以认定。被告刘艳军作为借款人有义务偿还借款,借款到期后,其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吴国光履行担保义务,代为偿还了借款,有权向借款人被告刘艳军追偿。被告刘艳军对担保人原告吴国光代为偿还的借款有偿还义务,故本院对原告吴国光要求被告刘艳军给付代偿借款5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吴国光代被告刘艳军偿还借款后,被告刘艳军应及时归还借款,其未及时履行给付义务,故对原告吴国光要求被告刘艳军自其代偿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刘艳军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吴国光代为偿还的借款500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1月2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00元,减半收取520.00元,由被告刘艳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与一审相同数额的上诉费,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廷禄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 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