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丽缙民初字第2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缙云县仙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施明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缙云县仙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施明芳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缙民初字第244号原告:缙云县仙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缙云县五云街道仙都花园24幢1单元402室。法定代表人:赵勇强,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明月,农民,系公司管理员。委托代理人:应华林,农民,系公司管理员。被告:施明芳。原告缙云县仙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施明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潘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缙云县仙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丁明月、应华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明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缙云县仙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为黄龙·香格里拉小区2幢501室住户。2010年4月30日,原告与黄龙·香格里拉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委托管理期限为3年,2013年7月23日,双方续签3年合同。《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约定,物业服务费由原告按用户住宅用房房产登记面积收取。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于2010年4月19日以﹤黄业委﹥第2号《黄龙·香格里拉小区关于调整物业管理收费标准的公告》在小区内公布。按照该公告,被告套房的物业服务费按每月每平方米0.50元收取,被告登记的产权面积为133.75平方米,从2011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未交纳4年物业管理费共计3210元。原告曾多次催交,被告原先以车库漏水为由拒交,后原告通过开发商将其车库修理好,之后被告又因车库顶上有个黑色物体,称不把黑色物体弄掉就不交物业服务费。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011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共计321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公告复印件一份,待证物业管理收费标准以及收费方式的事实;2、照片一份,待证公示催缴物业服务费通知的事实;3、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两份,待证原告和香格里拉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管理范围以及收费标准的事实。被告施明芳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举证,被告未到庭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本院认为,其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原告诉称事实为本案法律事实。本院认为:根据物业合同的约定,业主应当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未按时交纳的,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本案原告已尽到书面催交义务,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施明芳自本判决生效日即支付原告缙云县仙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321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施明芳负担,限本判决生效日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潘 聪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赵乐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