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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盐刑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谢冬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冬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盐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盐刑初字第54号公诉机关盐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冬,男,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9月12日被射洪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1年4月6日,又因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再次被蓬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9日被盐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次年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盐亭县看守所。盐亭县人民检察院以盐检刑诉字(2015)第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冬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盐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冬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盐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6日,被告人谢冬潜入盐亭县云溪镇红光东路84号1号附7号1室的被害人谌某某家中,利用作案工具开锁,盗走被害人卧室书桌上的一台联想牌Y470型笔记本电脑。经盐亭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2954元;2014年12月23日,盐亭县公安局根据与谢冬同监室的罪犯李甫举报,在谢冬被抓获前住宿的盐亭县鸿宇广场“惠特曼”宾馆3号房间内的行李箱中找到被盗的笔记本电脑,并还给失主;2014年12月19日14时许,被告人谢冬潜入位于盐亭县云溪镇弥江路下段康复医院2单元4楼2号的被害人李某某家中,利用作案工具开锁,盗走卧室床头凳子上的钱包内的400余元人民币,后在云溪镇弥江路丝绸大厦附近被群众抓获并扭送至公安机关。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冬的行为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认为被告人谢冬在刑法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为支持公诉,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谢冬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报警案件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的供述、受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被告人亦供认不讳。本院认为:被告人谢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谢冬在刑法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谢冬在归案后自愿认罪,被盗物品已追退失主本院决定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三款、六十五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冬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9日起至2015年10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副本各一份。审 判 长  杜小林审 判 员  甘永洪人民陪审员  潘 烈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莹璐附带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