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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淇滨民初字第7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刘现科与张国安、孙桂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现科,张国安,孙桂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淇滨民初字第752号原告刘现科,男,1951年6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郭玉海,鹤壁市淇滨区钜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立案,变更、放弃、承认、反驳诉讼请求,代为调解,代收法律文书。被告张国安,男,1954年2月10日出生。被告孙桂安,男,1970年5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君平,鹤壁市淇滨区钜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答辩及调解。原告刘现科与被告张国安、孙桂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飞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现科及其委托代理人郭玉海,被告孙桂安的委托代理人杨君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国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现科诉称:2013年2月6日,被告张国安由被告孙桂安担保向我借款30000元,约定月息1.5%,借期半年,并向我出具借据一份。2013年11月6日,二被告偿还9050元(其中本金5000元,利息4050元),下欠本息至今未还。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元及截止到开庭之日利息5562.5元(利息计算方式为每月375自2013年11月6日至2015年4月21日即17个半月,利息为6562.5元,2015年1月24日二被告偿还利息1000元,下欠利息5562.5元),以后按月息1分5计算利息直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被告孙桂安辩称:对原告的诉请数额无异议,在该债权债务关系中,我仅是一个担保人,根据法律规定我应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我的担保责任已超过法律所规定的期限,依法应予免除。原告所述2013年11月6日偿还的9050元是被告张国安偿还的不是我偿还的,因为借款人是张国安。故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起诉。被告张国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6日,被告张国安借原告刘现科现金30000元,约定每月利息为450元,借款时间为半年,被告张国安为原告刘现科出具借到条一份,载明:“借到现金叁万元整(30000元)月息肆佰伍拾元整时间半年担保人孙桂安借款人张国安2013年2月6日1551666****。”被告孙桂安为被告张国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以担保人身份在该借到条上签字摁手印。2013年11月6日,被告张国安偿还原告刘现科9050元。2015年1月24日,原告刘现科又收到利息1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刘现科提供的借到条及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国安借原告刘现科30000元,有被告张国安向原告刘现科出具借款借据予以证实,双方债权债务明确,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双方约定的月息450元,该利率为1.5%(450元/30000元×%=1.5%),该利率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故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因原告自认其于2013年11月6日收到9050元,2015年1月24日收到1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之规定,原告收到的9050元应首先抵充2013年2月6日至2013年11月6日的利息4050元(450元×9个月=4050元),剩下的5000元应抵充本金,故本院对原告刘现科请求被告偿还本金25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2015年1月24日收到1000元,也应抵充为利息。关于原告刘现科要求被告张国安按照月利率1.5%支付从2013年11月6日至判决给付之日利息的诉讼请求,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第六条:“…当事人仅约定借期内利率,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以借期内的利率主张逾期还款利息的,依法予以支持”之规定,因原告自认该利息已支付至2013年11月6日,本院对原告刘现科请求被告张国安按照月利率1.5%支付从2013年11月7日至判决给付之日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原告刘现科自认其于2015年1月24日收到1000元,故被告张国安在支付原告刘现科借款时应予以扣除。关于原告刘现科请求被告孙桂安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孙桂安在借据中以担保人身份签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被告孙桂安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在该借据中,原告刘现科与被告孙桂安未约定保证期间,被告孙桂安的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因原告刘现科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其向被告孙桂安主张权利的证据,故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国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现科借款本金25000元,并按月利率1.5%从2013年11月7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给付之日止支付利息(履行时应扣除已支付的利息1000元);驳回原告刘现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2.5元,由被告张国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