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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鹿商初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温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与陈雨国、潘眉玲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陈雨国,潘眉玲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商初字第123号原告:温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南浦路***号兴浦*幢。法定代表人:吴坚正,主任。委托代理人:陈勇,浙江嘉瑞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雨国。被告:潘眉玲。原告温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与被告陈雨国、潘眉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陈雨国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8290.22元(包括未还本金15600.85元、逾期本金12689.37元)、逾期利息(自2014年2月21日算至借款本息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5月12日的逾期利息为1066.63元)、罚息(罚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计算,自2014年2月21日算至借款本息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5月12日的逾期罚息为577.01元);2.被告陈雨国如未履行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的偿还义务,则判令拍卖或变卖被告陈雨国、潘眉玲提供抵押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安澜小区××幢××室的房屋,所得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3.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2004年9月14日,原告温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公积金中心)与被告陈雨国共同签订了一份《个人住房公积金(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借2004092098)。该借款合同约定:公积金中心委托中国工商银行温州市马鞍池支行向陈雨国发放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贷款金额为人民币15万元;贷款期限自2004年9月14日起至2019年11月19日止;贷款利率为月利率3.375‰,贷款期内如遇国家调整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时,由公积金中心按政策规定调整陈雨国每期偿还和支付贷款本息金额。根据借款合同第七条约定,贷款本息采取分期、按月、等额方式偿还和支付,贷款本息由陈雨国分180期偿还和支付;陈雨国自支付贷款到位期利息后的下月起,在每月二十日偿还和支付每期贷款本息金额人民币1114元整。借款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如陈雨国违反本合同第七条规定,不按期偿还贷款本金而逾期的,每天按逾期贷款金额的万分之二点五向公积金中心支付逾期贷款利息;逾期六个月的,公积金中心可提前收回全部贷款。同日,原告与被告陈雨国、潘眉玲签订《房屋抵押合同》(合同编号:抵2004092098),约定被告陈雨国、潘眉玲愿意以贷款所购买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安澜小区××幢××室的房屋为上述公积金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本息以及相关费用。同日,原告与二被告就上述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于2004年9月23日向陈雨国发放贷款15万元。陈雨国从2014年2月21日开始连续逾期,后仅于2014年12月22日偿还了本金1068.29元及利息78.71元,剩余本息均未偿付。截止2015年5月12日,被告陈雨国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8290.22元(包括未还本金和逾期本金)、逾期利息(应付未付的利息)1066.63元,罚息(因逾期所产生的利息)577.01元。本院认为:涉案的《个人住房公积金(抵押)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已依约履行放贷义务,被告陈雨国已累计超过六期未归还约定的每期应还款项,显属违约,原告有权依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提前收回陈雨国所欠的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同时,原告有权对涉案抵押房屋行使抵押权。根据上述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针对逾期贷款本金按每天万分之二点五的利率计收逾期罚息,原告现主张的罚息利率水平低于上述合同所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陈雨国立即偿付原告借款本金28290.22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雨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温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借款本金28290.22元及利息、罚息(截止2015年5月12日的利息、罚息分别为1066.63元、577.01元,之后的利息按本案《个人住房公积金(抵押)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之后的罚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公积金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利息、罚息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如被告陈雨国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项条款中的债务,则依法拍卖或者变卖被告陈雨国、潘眉玲共同所有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安澜小区××幢××室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所得价款由原告温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7元,公告费420元,合计977元,由被告陈雨国、潘眉玲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 春人民陪审员  陈小萍人民陪审员  韩小宝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叶建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