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府民初字第006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朱某某、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府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府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朱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府民初字第00669号原告刘某某。被告朱某某。被告刘某某。系被告朱某某妻子。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朱某某、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某某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8日,被告朱某某向原告借款80万元,约定月利息2%,被告当场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一支,约定由被告刘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到2015年1月16日,被告重新向原告更换了借条,并将利息结算至2015年1月16日。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所欠本息至今未还,为此原告具状起诉至法院: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本金80万元及从2015年1月16日到还款之日按照月息2%计算的利息;2、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利息15万元;3、请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借据一支、利息欠条一支、转账汇款单��支,证明被告朱某某、刘某某与原告刘某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朱某某于2015年1月16日向原告打下80万元借据,约定月利息2分,并由刘某某提供担保。双方将之前的借款利息结算,被告还欠原告利息15万元,并于2013年10月、2014年3月8日通过陕西信合分别向原告转账各40万元的事实。被告刘某某辩称,借款是事实,但是被告现在没钱,钱全部入股煤矿,被告只能用财产给原告抵债或者慢慢赚钱给原告偿还。被告刘某某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被告朱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借据一支、利息欠条一支、转账汇款单两支,可以证明被告朱某某、刘某某与原告刘某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朱某某于2015年1月16日向原告打下80万元借据,约定月利息2分,并由刘某某提供担保。双方将之前的借款利���结算,被告还欠原告利息15万元,并于2013年10月、2014年3月8日通过陕西信合分别向原告转账各40万元的事实,且被告刘某某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和认证,可以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13年春季开始发生借贷关系,借款当时约定月利率20‰,未约定借款期限,到2014年1月16日,双方将之前的借款结算清楚,被告朱某某还欠原告50万元本金、12万元的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20‰计算),2014年6月20日被告偿还了其中的10万元本金;2014年3月8日,被告朱某某又向原告借款40万元,到2015年1月16日,原、被告结算,估算了3万元的利息,加上之前所欠原告的40万元本金及产生的12万元利息,被告朱某某向原告打了一支80万元的借条,双方约定月利率20‰,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刘某某提供担保。并打下一支15万元的利息欠条。之后本金利息再未偿还。另查明,被告朱某某、刘某某为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被告朱某某向原告刘某某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已形成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朱某某理应按约偿还所欠原告的借款本金80万元;其次,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因2013年借款初期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按照法律规定,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应视为短期借款,双方借款时约定的月利率20‰,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期内同类短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被告2015年1月16日将2014年3月8日的40万元借款本金估算的3万元利息,未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借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支持。再次,被告刘某某与被告朱某某是夫妻关系,被告朱某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用于共同生产生活所欠的债务,属夫妻共��债务,被告刘某某有义务与被告朱某某共同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某某、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刘某某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的利息(利息从2014年1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6个月期内短期同类借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2014年6月20日止);二、被告朱某某、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刘某某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6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6个月期内短期同类借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给付之日止);三、被告朱某某、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刘某某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月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6个月期内短期同类借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给付之日止);四、被告朱某某、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刘某某偿还利息3万元。五、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300元,减半收取6650元,由被告朱某某、刘某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莉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杜 焕第1页第1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