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右民一初字第15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黄小妹、岑华金等与罗霜化、新疆广汇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百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小妹,岑华金,罗霜化,新疆广汇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右民一初字第1515号原告黄小妹,农民。原告岑华金,学生。法定代理人黄小妹,系原告岑华金母亲。委托代理人黄晋宁,广西澄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霜化,农民。委托代理人江坤键,广西桂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疆广汇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白沙大道30号广西水产实验场科研业务楼一楼。法定代表人李燕林,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黄俊,广西创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庆生,广西创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鲤湾路18号。法定代表人亢建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圆圆,该公司职工。原告黄小妹、岑华金诉被告罗霜化、新疆广汇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以下简称“新疆广汇租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南宁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因同起事故中原告就其近亲属岑晶富死亡损失诉被告罗霜化、新疆广汇租赁公司、人民保险南宁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在二审审理中,本院依法裁定中止本案审理。2015年2月26日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作出了终审判决,本院依法裁定本案恢复审理,并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田必堂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宪华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晋宁,被告罗霜化委托代理人江坤键,被告新疆广汇租赁公司委托代理人黄庆生、黄俊,被告人民保险南宁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唐圆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5日18时50分,被告罗霜化驾驶桂A×××××小型普通客车沿省道206线由右江区往凌云方向行驶至事故地点时,适有原告黄小妹丈夫岑晶富驾驶桂L×××××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原告黄小妹及岑华金对向行驶,因被告罗霜化驾驶桂A×××××小型普通客车在会车时越过道路中心虚线行驶至左侧车道,致使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岑晶富当场死亡、黄小妹、岑华金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百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认定,因被告罗霜化在会车时未实行右侧通行,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亲属岑晶富驾驶摩托车未佩戴安全头盔且驾驶超过核定人数,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根据损害后果与过错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罗霜化在会车时越过道路中心虚线行驶至左侧是严重的过错行为,是导致事故的根本原因,罗霜化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亲属岑晶富驾驶摩托车未佩戴安全头盔及驾驶超过核定人数与事故的发生没有任何因果关系,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岑晶富负事故次要责任没有事实依据,人民法院应不予采纳。事故发生当日,原告黄小妹送至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7月17日出院,经诊断为:1、重颅脑损伤-广泛轴所损伤;2、创伤性湿肺;3、左骨骨颈,左股骨粉碎性骨折。2013年11月14日经右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黄小妹一处四级、一处六级、一处九级伤残,护理依赖级别为完全护理依赖。原告岑华金住院治疗31天,其祖父岑绍兵交纳医疗费1000元,剩下医疗费均由被告罗霜化交纳。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民保险南宁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黄小妹的经济损失为917680.38元(其中医疗费148371.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300元、营养费468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32598.31元、定残后护理费488640元、误工费1284.56元、××赔偿金108656元、××辅助器具费3384元、交通费1000元、护理人员住宿费243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4251元、司法鉴定费1444.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原告岑华金的损失为22676元(其中医疗费175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护理费2075元),共计941836.38元。被告罗霜化辩称:1、原告部分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过高,××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来计算;3、对于交通事故责任的划分,岑晶富未佩戴安全头盔及超载是导致事故的重要原因,应以交警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为准;4、事故车辆桂A78360小型普通客车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后退回被告罗霜化垫付的费用。被告新疆广汇租赁公司辩称:新疆广汇租赁公司与罗霜化签订的《新疆广汇租赁服务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名为租赁合同,实为分期买卖合同,被告罗霜化系事故车辆桂A78360小型普通客车实际车主,保险公司的免责条款在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右民一终字第1052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阐明,该免责条款不能成立,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付,新疆广汇租赁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任何责任。被告人民保险南宁市分公司辩称:1、事故责任应以交警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为准,被告罗霜化承担主要责任,即承担70%的责任;2、原告部分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过高,××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来计算,岑晶富在事故中有过错,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相应减扣;4、在本起事故中,交强险已经赔偿了岑晶富死亡损失11万元,应相应减扣;5、保险公司在车辆投保时有特别约定“根据投保人新疆广汇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自用车辆投保约定,在保险有效期内,如投保车辆出险时用于租赁或因改变使用性质,增加风险程度的,租赁公司自愿承担事故造成的本保险商业险项下所有损失”,该特别约定保险公司尽到了提示和说明义务。所以保险公司不应承担商业三者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5日18时50分,被告罗霜化驾驶桂A×××××小型普通客车沿省道206线由右江区往凌云方向行驶至S206线百色市右江区辖区142KM+200M路段时,适有岑晶富未佩戴安全头盔驾驶桂L×××××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原告黄小妹及岑华金对向驶来,因被告罗霜化驾驶桂A×××××小型普通客车越过道路中心虚线行驶至左侧车道,致使两车在左侧车道内碰撞,造成岑晶富当场死亡,原告黄小妹、岑华金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百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认定,被告罗霜化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岑晶富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黄小妹和岑华金即被送到百色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黄小妹经诊断为:1、重型颅脑损伤-广泛轴所损伤;2、创伤性湿肺;3、左骨骨颈、左股骨粉碎性骨折,住院103天后出院,医嘱加强营养,支出医疗费148371.61元。原告黄小妹出院后委托右江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其伤残等级和护理依赖程度,2014年1月28日右江司法鉴定中心对黄小妹伤残等级评定为一处四级、一处六级和一处九级伤残,护理依赖级别为完全护理依赖。岑华金住院治疗31天后出院,支出医疗费17501元。被告罗霜化赔偿了原告黄小妹和岑华金医药费135472.61元、轮椅费1480元、其他经济损失费10000元,共计146952.61元。另查明,原告黄小妹系岑晶富之妻,岑华金系黄小妹和岑晶富之女。桂A×××××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系被告新疆广汇租赁公司,该公司通过融资租赁合同方式将该车辆出租给被告罗霜化使用,该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南宁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赔偿限额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户口簿、出生医学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预交金收条、住院病人预交金催收通知书、住院医疗收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收款收据、发货单、病人治疗饮食单、收款收款、右江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和被告罗霜化提供的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百中民一终字第1052号民事判决书、右江区人民法院(2014)右刑初字第225号刑事判决书、住院收费收据,被告新疆广汇租赁公司提供的右江区人民法院(2014)右民一初字第757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人民保险南宁市分公司提供的商业三者保险单、交强险投保单(正本)、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新疆广汇租赁服务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主要条款)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告提供的黄燕衣、黄美春和黄炳基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和住宿费收据和发票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由王文燕出具的中药费收据,非正规医疗机构所出具,其必要性和合理性难以认定,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各方的诉辩和陈述意见,本案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应否采纳;2、保险公司应否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各项诉请是否合理,如何计算。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因过错侵害公民生命健康的,应当承担民事侵权责任。关于本案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本案事故发生后,百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民警及时到达现场,进行勘验、检查、调查后绘制现场图,并根据相关检验报告作出被告罗霜化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岑晶富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的事故认定,该认定根据双方当事人对事故发生的成因、作用力大小、过错程度,结合交通事故相关法律作出的客观评定,该事故认定书认定双方责任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综合本案损害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及双方的过错程度考量,由被告罗霜化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岑晶富承担20%的民事责任,原告对其亲属岑晶富应承担部分自愿承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无证据推翻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其主张交通事故认定书不准确,不应采纳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争议焦点2,本院认为,本案的肇事车辆桂A×××××普通客车系被告罗霜化与新疆广汇租赁公司以融资租赁的方式进行所有权保留的分期付款买卖,罗霜化使用该车辆时也是自用行为,并未用于以经营为目的租赁或是其他方式改变自用使用性质。故被告人民保险南宁市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桂A×××××普通客车用于租赁,改变使用性质,其不应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采纳。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50万元内根据责任比例承担80%。因本案同起交通事故造成岑晶富死亡,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岑晶富死亡赔偿金11万元,故尚余1万元的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关于本案争议焦点3,对于原告方在本案中的合理损失,结合原告举证、被告质证及本院依法全面审查证据,确定原告黄小妹在本案中的损失为:1、医疗费143971.61元。该医疗费有医院收款发票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另诉请的4400元中草药费,因其提供的收据是非医疗费票据,且无相应的病历和诊断证明等证据证实该支出是其事故受伤治疗所必需,因此,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10300元。原告住院治疗103天,根据201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住院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100元,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问题。原告出院后医嘱加强营养,但如何加强营养医嘱并未明确,本院考虑到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黄小妹一处四级、一处六级和一处九级伤残,加强营养补助符合情理,酌情支持每天40元,故营养费为4120元(103天×40元/天);3、关于护理费问题。原告住院期间,医嘱住院期间需专人护理,出院后建议两人陪同康复锻炼,因此考虑到原告实际伤情,在原告住院期间和出院后定残前,本院酌情以2人计算护理费。原告诉请住院期间以3人计算护理费,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为13789元(24432元/年÷365天×103天×2人);原告出院后至定残日共计110天,原告以89天诉请护理费11914.8元(24432元/年÷365天×89天×2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定残后的护理问题,本院依据右江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为完全护理依赖的鉴定意见及原告的健康状况××,暂定其护理期限为5年,据此定残后的护理费为122160元(24432元/年×5年),故护理费共计147863.8元(13789元+11914.8元+122160元);4、误工费问题。原告因伤致残持续误工,其误工时间应当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经本院核实,原告共误工212天,故原告以192天诉请误工费12851.9元(24432元/年÷365天×192天),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5、××赔偿金问题。原告经右江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一处四级、一处六级和一处九级伤残,故原告××赔偿金为6791元/年×20年×(70+5+2)%=104581.4元;6、××辅助器具费问题。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其中纸尿片费用为1904元和轮椅费1480元,共计3384元;7、交通费问题。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交通费损失,但考虑到原告受伤后到百色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及出院返回老家的事实,合理支持其交通费200元;8、抚养费问题。原告岑华金在本案庭审诉讼阶段终结前已年满2周岁,其被抚养年限为16年,故抚养费为41648元(5206元/年×16年÷2);9、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本院综合考量原告黄小妹××情况及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10、鉴定费1444.9元。本院经核实其提供的鉴定费发票,确认为1444.9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人员住宿费非原告转院治疗所产生,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黄小妹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490365.61元。原告岑华金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17501元。本院经核实其提供的医疗发票,确认医疗费为1750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31天×100元/天);3、护理费2075元(24432元/年÷365天×31天),共计22676元。综据上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共计513041.61元(其中黄小妹医疗费143971.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300元、营养费为4120元、护理费147863.8元、误工费12851.9元、××赔偿金104581.4元、××辅助器具费3384元、交通费200元、抚养费为416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1444.9元,岑华金医疗费175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护理费2075元);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三、不足部分503041.61元(513041.61元-10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承担80%即402433.29元,扣除被告罗霜化已赔偿146952.61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尚应赔偿255480.68元,原告自行承担20%即100608.32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1858元,减半收取5929元,由被告罗霜化负担4743元,原告负担1186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田必堂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黄宪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