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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肥西刑初字第001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张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肥西刑初字第00165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汉族,1989年11月21日出生于安徽省肥西县,汉族,无业,住安徽省肥西县。被告人张某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17日被肥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30日被肥西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肥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肥西县看守所。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4月27日以肥西检刑诉(2015)104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纵瑞东、李梦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肥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30日晚,被告人张某在自己位于肥西县包公路大市场对面巷内的家中(民房),与陈某、解某乙、曹刘兵、解某甲、李红等人一起吸食冰毒。2015年1月16日,被告人张某被合肥市特警队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为多人吸食毒品行为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认,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0日晚,被告人张某在自己位于肥西县包公路大市场对面巷内的家中(民房),与陈某、解某乙、曹刘兵、解某甲、李红等人一起吸食冰毒。2015年1月16日,被告人张某被合肥市特警队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张某2010年5月11日因寻衅滋事罪被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上述事实,由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解某甲、陈某、解某乙等人的证言;身份证明材料、查获经过;肥西县公安局制作的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为多人吸食毒品行为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有犯罪前科,依法应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7日起至2015年7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王传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邵婉青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毒罪】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