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民初字第1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陈德明与黄来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德明,黄来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江西省崇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民初字第177号原告陈德明,男,1955年4月14日生,汉族,崇仁县人,住崇仁县,被告黄来田,男,1962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崇仁县人,住崇仁县,原告陈德明与被告黄来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建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德明、被告黄来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德明诉称,2014年6月7日,被告向原告提出要购买20吨施大壮复合肥(48%),每吨2270元,货款合计为45400元,当时被告预付货款20000元,货到再付款2270元,其余货款22700元在2014年9月底付清,逾期按月息1.2%计息,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2014年6月9日,原告按照约定,将20吨施大壮复合肥(48%)运至指定地点,由被告组织人员卸车、清点、验收后在收货条上签字,但货到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2270元。2014年10月29日,经原告多次催收后,被告才付款10000元,并在欠账簿上签字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5400元。此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被告均以卸车时有人受伤,应由原告承担部分费用为由拒不支付余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54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033.8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来田辩称,对于拖欠原告化肥款的事实无异议,但没有支付货款的原因是原告派人送货的司机在卸货当中不慎将我请来的搬运工砸伤腿,该搬运工的医疗费都是我垫付的,因此在双方对赔偿的分担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前,我不同意支付货款。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7日,原告陈德明与被告黄来田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20吨施大壮复合肥(48%),当日预付现金20000元,货到付款2270元,其余10吨,被告承诺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该欠条载明:兹欠到陈德明48%施大壮复合肥10吨,每吨2270元,货款计22700元,限2014年9月底还清货款,逾期按1.2%计息,具欠人黄来田。同年6月9日,原告按照约定在指定地点向被告履行了交货义务,但被告未按照约定在交货当日付款2270元,亦未依欠条约定支付货款。经原告催收后,被告于2014年10月29日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元,对于余款15400元,被告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被告均以卸货过程中发生装卸工受害责任纠纷,并认为应由原告承担部分赔偿责任,因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被告以此拒不支付剩余货款15400元,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54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033.84元。上述事实有欠条、送货单、对账单及庭审笔录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陈德明与被告黄来田形成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且双方均无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依约履行了发货义务,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仅支付货款30000元,对于余款15400元,被告至今未付,已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双方约定支付剩余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且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54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计算符合双方约定,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提出的双方应对装卸工的受伤赔偿责任共同承担的抗辩,因该法律关系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对于被告的该项抗辩,依法不予采信,但权利人可以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来田向原告陈德明支付货款人民币154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人民币1033.84元,此款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0.90元,减半收取105.45元,由被告黄来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费交至户名为: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抚州市分行金泺分理处,账号:35×××29)。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应当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立案庭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不予受理。审判员 陈建高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邓书怡标的款账户:户名:崇仁县人民法院账号:15×××83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崇仁县支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