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中民终字第01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瞿全仁、覃冬琼等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市支公司、吴晓敏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市支公司,瞿全仁,覃冬琼,瞿娟,瞿海龙,吴晓敏,邱晶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中民终字第011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市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杨舍镇人民东路40号。负责人卢天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东,江苏衡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瞿全仁(瞿春生父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覃冬琼(瞿春生妻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瞿娟(瞿春生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瞿海龙(瞿春生儿子)。上述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璐璐,江苏格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晓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邱晶。上述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薛婷,江苏国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张家港公司)与被上诉人瞿全仁、覃冬琼、瞿娟、瞿海龙、吴晓敏、邱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2014)张民初字第15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9日8时左右,吴晓敏持未按期及时更换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苏E×××××轿车沿金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张家港市金港镇金港路塍丰社区门口路段时,该车右前部与同方向行驶至该路段后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瞿春生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左侧后部相撞,造成瞿春生受伤、二车损坏。瞿春生经张家港市金港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凌晨死亡。该起事故经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调查后认为:当事人瞿春生忽视安全,驾驶二轮电动车横过机动车道时未下车推行,未注意避让来往机动车辆确认安全后通过,是造成该起事故的一方面原因;当事人吴晓敏驾驶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未减速,对视线范围内的交通情况缺乏预见,导致遇情况措施不及,是造成该起事故的另一方面原因。瞿春生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吴晓敏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相较吴晓敏和瞿春生的违法行为对事故发生所起作用及过错严重程度基本相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以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在该起事故中,瞿春生、吴晓敏各承担同等责任。上述事实,有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张公交认字(2014)第00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瞿春生受伤后,被送往张家港市金港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用去医药费26764.09元,经抢救无效死亡。上述事实,有急诊病历、抢救费用清单、出院记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另查明,吴晓敏驾驶的苏E×××××轿车车辆所有人为邱晶,吴晓敏与邱晶系夫妻关系,对外愿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该车在人寿财险张家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万元,投保了不计免赔条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期限自2013年8月9日11时起至2014年8月9日11时止;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8月10日零时起至2014年8月9日二十四时止。上述事实,有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瞿全仁的儿子、覃冬琼的丈夫、瞿娟与瞿海龙的父亲瞿春生,1968年8月16日出生,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瞿全仁共生育子女三人即长子瞿春生、长女瞿群珍、次女瞿群碧。上述事实,有四川省渠县报恩乡全胜村村民委员会与渠县公安局涌兴派出所联合出具的死者家庭人员结构情况证明、死亡证明、张家港市公安局(2014)第067号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张家港市天府苑火化证明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起事故发生后,吴晓敏预交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事故处理预付款10万元,支付受害人亲属借款60000元,支付抢救用医药费26764.09元,支付拖尸费580元,余额12655.91元在交警部门账上。上述事实,有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审理中,人寿财险张家港公司申请对《机动车保险投保单》中落款处“邱晶”签名字迹与“邱晶”本人签名字迹是否同一人书写进行司法鉴定,原审法院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该所出具了苏同司鉴所(2014)文鉴字第500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送检的《机动车保险投保单》中“邱晶”签名字迹与比对材料中“邱晶”签名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对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瞿全仁、覃冬琼、瞿娟、瞿海龙、吴晓敏、邱晶、人寿财险张家港公司质证均无异议。上述事实,有苏同司鉴所(2014)文鉴字第500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原告瞿全仁、覃冬琼、瞿娟、瞿海龙的诉讼请求为:要求吴晓敏、邱晶、人寿财险张家港公司赔偿抢救用医药费26764.09元、丧葬费25639.50元、死亡赔偿金6507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3952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亲属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8000元、交通费5000元、施救费(拖尸费)580元、车辆损失1500元,合计802196元;按照责任比例请求人寿财险张家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超出部分在商业险中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吴晓敏、邱晶承担70%的赔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由吴晓敏、邱晶、人寿财险张家港公司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关于瞿全仁、覃冬琼、瞿娟、瞿海龙主张的赔偿项目及费用,质证及认证意见如下:1.医药费26764.09元,提供相应的医药费票据印证。人寿财险张家港公司质证认为数额与票据一致无异议,要求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吴晓敏、邱晶质证认为数额无异议,由于抢救用药系院方为了及时救治病患,病患家属及我方在院方选择医保用药或非医保用药问题上没有选择权,因此我方认为保险公司提出的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是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的。原审法院认为:医药费应以医院的收款收据为凭,瞿春生在张家港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用去的医药费事实存在,人寿财险张家港公司未能提供其应扣除该项目中非医保部分的相应证据,故对该抗辩请求不予采纳,认定抢救用医药费26764.09元。2.丧葬费25639.50元,按51279元/年标准计算6个月。吴晓敏、邱晶、人寿财险张家港公司质证意见,无异议。原审法院认定丧葬费25639.50元。3.死亡赔偿金650760元,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38元/年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33952元,受害人父亲瞿全仁,已超过75周岁,按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20371元/年计算5年,瞿全仁共生育三个子女。吴晓敏、邱晶质证意见,无异议。人寿财险张家港公司质证意见,对死亡赔偿金无异议;被扶养人生活费应由对方提供受害人的暂住信息资料后确定。原审法院认为:瞿全仁、覃冬琼、瞿娟、瞿海龙补充提供了瞿全仁在张家港市公安局外来人口居住人员登记信息表,可以证实发生交通事故时瞿春生在张家港居住工作已超过一年以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死亡赔偿金,认定死亡赔偿金共684712元。4.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吴晓敏、邱晶质证意见,无异议。人寿财险张家港公司质证意见,认可25000元。原审法院认为:精神抚慰金与死亡赔偿金是两个相互独立的赔偿项目,死亡赔偿金是对受害人亲属的物质补偿,精神抚慰金是对受害人亲属精神上的赔偿,两者可以同时主张,瞿春生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其亲属精神上受到极大的伤害,根据本起事故的实际情况,认定精神抚慰金325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优先赔付。5.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8000元。提供覃冬琼工作单位张家港市金港镇后塍凯隆大酒店、瞿海龙工作单位昆山新力精密五金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印证。吴晓敏、邱晶质证意见,无异议。人寿财险张家港公司质证意见,认可1264元。原审法院认为: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是在受害人死亡的情况下,处理事故及丧葬事宜过程中发生的,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事实存在,根据本起事故处理实际情况,综合考虑,认定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2000元。6.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5000元(未提供票据)。吴晓敏、邱晶质证意见,无异议。人寿财险张家港公司质证认为受害人的亲属均在张家港市工作,其交通费的发生并没有这么多,由法院酌情认定。原审法院认为: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是在受害人死亡的情况下,处理事故及丧葬事宜过程中发生的,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应事实存在,瞿全仁、覃冬琼、瞿娟、瞿海龙未提供票据,根据本起事故处理实际情况,综合考虑,认定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2000元。7.拖尸费580元,提供拖尸费票据印证。吴晓敏、邱晶质证意见,无异议。人寿财险张家港公司质证意见,该项目属丧葬费范畴。原审法院认为:该项诉讼请求属丧葬费范畴,另行主张不予支持。8.车辆损失变更为800元,提供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印证。吴晓敏、邱晶、人寿财险张家港公司质证意见,无异议。原审法院认定财产损失800元。对上述赔偿项目及数额,瞿全仁、覃冬琼、瞿娟、瞿海龙请求人寿财险张家港公司在交强险中赔付,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人寿财险张家港公司在商业险中赔付70%,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一并处理,仍有不足的由吴晓敏、邱晶承担70%的赔偿责任。吴晓敏、邱晶质证意见,由保险公司一并赔付。人寿财险张家港公司质证认为超出交强险的,商业保险部分拒赔。由于双方在赔付比例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付意见不一,致本案未能调解。本案争议的焦点:吴晓敏是否属于无证驾驶?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是否应当赔付?人寿财险张家港公司认为:根据邱晶在我司投保的商业险保险条款约定,驾驶证超过有效期,属于商业险免责,关于商业险免责条款约定,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我司向投保人明确告知了免责情形,在发生事故时属于免责情形的,按照合同法的规定,我司有权拒绝赔付。同时该商业险条款是通过保险业协会批准并备案的,免责条款是为了提醒驾驶员谨慎驾驶,也为了维护第三者的切身利益所规定的,吴晓敏在发生事故时,驾驶证已过有效期49天,存在重大过失,我司按照合同约定拒绝赔付。同时驾驶证过期驾驶机动车是属于法律规定的禁止行为,保险合同条款只是缓引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规定“投保人或者投保人的代理人订立保险合同时没有亲自签名或者盖章,而由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代为签字或者盖章的,对投保人不生效。但投保人已经交纳保险费的,视为其代签字或者盖章行为的追认”。我公司认为保险人对投保人告知了免责条款,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对被保险人虽然瞿春生是电动车,按照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相关条例规定,双方是同等责任,如需赔付商业险我方承担50%。吴晓敏、邱晶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的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项目条款如下:1、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2、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权利的,该部分条款是无效条款。保险公司所主张的驾驶证过期在第三者责任险中不予赔付的主张是依据自己提供的格式条款,该条款免除了保险人应该承担的义务,排除了投保人应当享有的权利,且我方并未在投保单上签字认可,也未拿到过投保单,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驾驶证未及时更换应是公安部门给予处罚,但不影响在保险期内享受保险的权益。瞿全仁、覃冬琼、瞿娟、瞿海龙认为,吴晓敏只是持未按期及时更换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车辆,不属无证驾驶,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吴晓敏持未按期及时更换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车辆是否属于无证驾驶问题。吴晓敏是有机动车驾驶证的,由于未及时按期更换,应属行政管理行为,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其按法律规定进行相应的处罚,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也未认定吴晓敏系无证驾驶车辆,故对人寿财险张家港公司的抗辩不予采纳。二、关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是否赔偿问题。人寿财险张家港公司已申请对投保单落款“邱晶”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投保单上的“邱晶”签名不是邱晶所签,人寿财险张家港公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规定,认为已向投保人告知了保险条款所确定的免责事项,但该条款明确规定,已交纳保费的,视为其对代签字或者盖章行为的追认,并不代表人寿财险张家港公司已向当事人告知了保险条款所确定的免责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人寿财险张家港公司同样没有向投保人进行过提示,故对人寿财险张家港公司的抗辩不予采纳。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财产权的,作为交通事故的责任人应承担受害人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受害人瞿春生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其第一顺序继承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是基于法律的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起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苏E×××××轿车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人寿财险张家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项目限额范围内直接对受害人进行赔付,不足的部分,按《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根据本起事故的责任认定,由吴晓敏、邱晶承担65%的赔偿责任,人寿财险张家港公司应对吴晓敏、邱晶的赔偿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苏E×××××轿车在投保限额内予以赔偿。瞿全仁、覃冬琼、瞿娟、瞿海龙因瞿春生道路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确定的赔偿项目、标准应是774415.59元(医疗费用部分26764.09元、死亡伤残部分746851.50元、财产损失部分8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瞿全仁、覃冬琼、瞿娟、瞿海龙因瞿春生道路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774415.59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市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项目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120800元[医疗费用部分10000元+死亡伤残部分110000元(含精神抚慰金32500元)+财产损失部分8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直接赔付424850.13元[(总损失774415.59元-强制险赔偿部分120800元)×分担比例65%],合计赔付545650.13元;其余损失由瞿全仁、覃冬琼、瞿娟、瞿海龙自理。上述款项,扣除吴晓敏通过交警部门先行赔付的款项87344.09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市支公司直接赔付给瞿全仁、覃冬琼、瞿娟、瞿海龙458306.04元;返还给吴晓敏先行赔付的款项87344.09元。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瞿全仁、覃冬琼、瞿娟、瞿海龙指定的账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交通银行张家港分行,账号:387670660010141007360)。二、驳回瞿全仁、覃冬琼、瞿娟、瞿海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90元,由瞿全仁、覃冬琼、瞿娟、瞿海龙负担698元;吴晓敏、邱晶负担2692元;吴晓敏、邱晶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与瞿全仁、覃冬琼、瞿娟、瞿海龙结算。笔迹鉴定司法鉴定费2000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市支公司负担。上诉人人寿财险张家港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机动车驾驶人吴晓敏在发生事故时,驾驶证已过有效期49天,存在重大过失。上诉人按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七款第一项的约定,有权拒绝商业险的赔付。同时持过期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属于法律规定的禁止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七条的规定,上诉人已经在保险单正本上重要提示一栏列明请详细阅读保险条款,保险条款上的免责条款也加黑加粗区别于一般条款,故已经就免责条款做出了提示,足以认为上诉人已经就免责条款履行了告知义务。原审判决处理结果对社会具有导向作用,驾驶人持逾期未换证的驾驶证上路行驶,违反了行政管理规定,对社会具有危害性,如果按照原审判决由保险公司为驾驶人的违规行为买单,从长远看会引导错误的价值取向,有违保险制度设立的初衷。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545650.13元的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瞿全仁、覃冬琼、瞿娟、瞿海龙辩称:一、吴晓敏持未按期及时更换的机动车驾驶证不属于无证驾驶。吴晓敏是有驾驶证的,只是未按期更换,属于行政管理范畴,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其按照法律规定进行相应的处罚,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也未认定吴晓敏系无证驾驶。驾驶证逾期更换并不会造成车辆危险性的增加,根据保险法的近因原则,驾驶证逾期更换不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因此保险公司拒赔的理由不成立。二、上诉人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审中,上诉人已经申请对投保单落款处“邱晶”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经鉴定不是邱晶所签,故上诉人没有就免责条款对投保人进行过提示。且根据保险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上诉人主张所依据的格式合同条款免除了保险人应当承担的义务,应属于无效条款。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吴晓敏辩称:无证驾驶是指驾驶人员驾驶机动车辆时候没有取得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机动车辆驾驶证或者取得驾驶证件后被吊销,在本案中吴晓敏持未按时及时更换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车辆不属于无证驾驶行为。此外,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或使用规定》,驾驶证在超过有效期一年内仍然可以换证,在本案事故发生后,吴晓敏及时换领了驾驶证,并且新驾照的有效期的起算时间为2014年3月10日,应当认为公安机关已经追认吴晓敏旧证到期到取得新证期间内仍然具有驾驶资格,因此上诉人以驾照过期为由拒绝理赔没有法律依据。被上诉人邱晶辩称:上诉人所称保险单邱晶并未收到,并且投保单上的签字经笔迹鉴定,也并非邱晶本人所签,而上诉人也未曾明确告知邱晶免责事项。因此上诉人拒绝理赔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另查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约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何种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七)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无驾驶证或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该条款加黑、加粗显示。一审中,邱晶陈述车辆非其本人投保,而是由购车的汽贸公司代为办理,其将保费交给汽贸公司,保险单也是从汽贸公司领取,其没有看到过投保单。吴晓敏提供张家港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的机动车保险单(正本)中重要提示一栏记载:“1、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3、请详细阅读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等内容……”。二审又查明,吴晓敏2014年4月20日提供张家港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的驾驶证为更换后的新证,有效期限为2014年3月10日至2024年3月10日。以上事实,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一审调查笔录、质证笔录,机动车保险单,吴晓敏驾驶证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机动车驾驶人吴晓敏所持驾驶证逾期未按时换证能否免除人寿财险张家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首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吴晓敏所持驾驶证逾期未按时换证的情形并不属于上述规定的情形,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上述第(一)项、第(三)项的情形也不能免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对第三者人身损失的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时驾驶证逾期未按时换证也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约定的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的情形。故人寿财险张家港公司主张免除其在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并无法律和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人寿财险张家港公司主张免除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责任的依据在于认为本案存在其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约定的“无驾驶证或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的免责情形。上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系保险人人寿财险张家港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其中第六条的约定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免责条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由人寿财险张家港公司向投保人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驾驶证超过有效期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不得驾驶机动车的情形,应当属于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故对该免责条款,需由保险人举证证明其向投保人尽到了提示义务,否则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本案涉及的免责条款在保险合同中采取了加黑、加粗的显示方式,应当足以引起投保人的注意。本案中存在非投保人邱晶本人投保的情形,一审中经鉴定确认投保单上投保人处“邱晶”的签字非邱晶本人所签,根据邱晶的陈述,车辆的保险手续是由其购车的汽贸公司代为办理,其将保险费交给汽贸公司,保险单也是从汽贸公司领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之规定,投保人虽未亲自签字,但已经交纳保险费的,视为其对代签字行为的追认。邱晶已经明确投保系其委托他人代为办理,其也交纳了保险费并领取了保险单,邱晶与人寿财险张家港公司之间依法成立保险合同关系,人寿财险张家港公司在保险单“重要提示”一栏中提醒投保人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其有合理理由相信投保人能注意到保险合同中加黑、加粗显示的免责条款,故本院认为人寿财险张家港公司就免责条款已经尽到了提示义务,《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约定的免责条款生效。对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约定的“无驾驶证或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的免责情形,本院认为,本案机动车驾驶人吴晓敏持有机动车驾驶证,事发时处于超期未更换状态,故不属于“无驾驶证”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规定,驾驶人初次申领驾驶证的有效期为6年,有效期届满后应向公安机关道路交通管理部门申请换领驾驶证;公安机关道路交通管理部门换发驾驶证时,应当对机动车驾驶证进行审验;机动车驾驶人的驾驶证超过有效期的,不得驾驶机动车。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吴晓敏所持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已经届满,虽然吴晓敏在事故发生后已经向公安管理部门申请换领了有效期十年的新证且换领新证的有效期起始日期与原驾驶证有效期届满日期前后连贯,但这一事后的换领行为不能否定在涉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其持有的系有效期已届满的驾驶证的事实。吴晓敏持有效期已届满的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不仅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禁止性规定,也属于商业三者险约定的保险人可以免除赔偿责任的情形,故人寿财险张家港公司可以据此免除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部分成立,原审法院对免责条款的适用认定不当,上诉人要求免除商业三责险部分赔偿责任的上诉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机动车所有人邱晶愿意与驾驶人吴晓敏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故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吴晓敏与邱晶按照赔偿责任比例共同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2014)张民初字第1579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二、撤销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2014)张民初字第157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市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项目限额范围内赔付瞿全仁、覃冬琼、瞿娟、瞿海龙因瞿春生道路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120800元[医疗费用部分10000元+死亡伤残部分110000元(含精神抚慰金32500元)+财产损失部分8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四、吴晓敏、邱晶共同赔付瞿全仁、覃冬琼、瞿娟、瞿海龙因瞿春生道路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424850.13元[(总损失774415.59元-强制险赔偿部分120800元)×分担比例65%],扣除吴晓敏通过交警部门先行赔付的款项87344.09元,还需支付337506.0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瞿全仁、覃冬琼、瞿娟、瞿海龙指定的账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交通银行张家港分行,账号:387670660010141007360)。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390元,由瞿全仁、覃冬琼、瞿娟、瞿海龙负担698元;由吴晓敏、邱晶负担2692元;笔迹鉴定司法鉴定费2000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市支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390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市支公司负担790元,由吴晓敏、邱晶负担2600元。各方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结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顾 平代理审判员 姚 望代理审判员 郭 锐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沈华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