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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雁江民初字第29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杨晓莉与四川省资阳市光华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晓莉,四川省资阳市光华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雁江民初字第2901号原告杨晓莉。委托代理人邓平,四川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魏惠菊。被告四川省资阳市光华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资阳市雁江区松涛路二段209号。法定代表人曾家禄,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莫林洪。原告杨晓莉与被告四川省资阳市光华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查封了被告的房产,并且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晓莉之委托代理人邓平、魏惠菊、被告四川省资阳市光华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莫林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晓莉诉称,2009年至2014年9月期间,被告因需要资金周转为由,陆续向原告借款123万元。其中80万元约定月利率30‰,其余借款不计利息。后经催收无果,故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23万元及资金利息(自2014年10月1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全部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四川省资阳市光华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123万元中43万的收据是以前结算的利息。80万的收据也是由原来杨顺高的一张45万收据和一张杨晓莉35万的收据构成的。这两张在2014年9月30日合并后打成的一张杨晓莉80万的收据。这两笔款,被告在2014年11月18日支付了给杨顺高和杨晓莉,当时一共支付了123.7万元,包括本金和利息。被告向原告借款都是按3分支付的月息,被告支付的利息过高,应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明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及基本信息。证据2:收据5张复印件,证明2009年8月2014年9月之间被告分5次向原告及其父亲父亲杨顺高共计借款123万7千元。其中有3笔共计80万元的借款约定了利率按月利率3分计算。证据3:收据原件2张,证明原被告双方在2014年9月30日结算时,被告偿还了7000元的现金,另外123万元转到了原告名下,其中80万的收据上注明月利率按照月息3分计算。被告质证称: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确定,对证据3的真实性确认。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2014年11月18日费用报销单复印件,证明本案款项已经归还。原告质证称:该证据实际是映证了我们的第二组证据。并不代表钱已经归还了。这个证据只是他们公司为了内部平账。经审查,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所举证据,因缺乏真实性不予采信。本院根据本案的上述证据认定以下事实:2009年8月3日,被告四川省资阳市光华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杨晓莉之父杨顺高借款20万元,并出具编号为0013269的《收据》(填写式)一张,该《收据》由被告单位出纳、会计签名,并加盖公司财务章,《收据》的主要内容为:“入账日期2009年8月3日收到杨顺高借入资金金额贰拾万元备注月息30‰、按月结息”;2009年9月24日被告向原告杨晓莉借款35万元,并向杨晓莉出具编号为0017012《收据》一张(形式同前),《收据》的主要内容为:“入账日期2009年9月24日收到杨晓莉借入资金金额叁拾万元备注月息30‰、按月结息”;2010年4月13日被告再次向杨顺高借款25万元,并向杨顺高出具编号为0017876《收据》一张(形式同前),《收据》的主要内容为:“入账日期2010年4月13日收到杨顺高借入资金金额贰拾伍万元备注月息30‰”。2014年9月30日,被告同杨晓莉、杨顺高对上述借款的利息进行了结算,因无资金支付,被告分别出具《收据》二张(形式同前),编号为0002075的《收据》内容为:“入账日期2014年9月30日收到杨顺高借入资金金额贰拾肆万叁仟元备注此借款不计利息”;编号为0002076的《收据》内容为:“入账日期2014年9月30日收到杨晓莉借入资金金额壹拾玖万肆仟元备注此借款不计利息”。同日,被告支付利息7000元,原告、被告、杨顺高商定将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全部归于杨晓莉,被告向杨晓莉分别出具二张总《收据》并将原五张《收据》原件收回,编号为0002111的《收据》内容为:“入账日期2014年9月30日收到杨晓莉借入资金金额捌拾万元备注月息30‰”;编号为0002112的《收据》内容为:“入账日期2014年9月30日收到杨晓莉借入资金金额肆拾叁万元备注此借款不计利息”,该二张《收据》均由被告公司的出纳、会计签名,并加盖公司财务章。后经催收无果,原告即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对于2009年8月3日被告四川省资阳市光华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之父杨顺高借款20万元、2009年9月24日向杨晓莉借款35万元、2010年4月13日向杨顺高借款25万元合计80万元的事实,原、被告无异义,依法予以认定。对于被告于2014年9月30日向杨顺高出具的24.3万元的借款《收据》、向杨晓莉出具的19.4万元的借款《收据》,被告辩称系前80万元借款所产生的利息,根据该二张《收据》附注栏:“此借款不计利息”与前80万元借款的三张《收据》附注栏:“月息30‰、按月结息”,以及2014年9月30日经原告、被告、杨顺高商定将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全部归于杨晓莉而由被告重新出具的二张《收据》相应内容相比对,应为借款双方约定有利息、利息双方约定不再计息的情况更符合现实,且原告不能举证证明2014年9月30日杨顺高有交付24.3万元、杨晓莉有交付19.4万元合计43.7万元款项的事实。因此,本院认定此二张《收据》载明的43.7万元实为之前80万元借款结算后未支付的利息,且按时间和金额测算,此利息应为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30‰计算的,另双方约定的月利率超出法律规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约10‰,对于超出部分依法不予支持,即双方结算的利息合法部分为29万元。对于2014年9月30日经原告、被告、杨顺高商定将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全部归于杨晓莉而由被告重新出具的二张《收据》的行为,应视为杨顺高将其债权转移给杨晓莉,且通知了作为债务人的被告,故此债权转移合法、有效。此外,对于被告辩称的本案讼争款项已经全部归还的主张,被告以2014年11月18日费用报销单复印件为据,该费用报销单为被告单位人员填写,内容为归还杨晓莉、杨顺高借款123.7万元,却无能够证明已支付的类似债权人出具的收条或银行转账凭证等的证据,故对被告的该主张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人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省资阳市光华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杨晓莉偿还借款本金80万元及2014年9月30日前的利息29万元及2014年9月30日之后的利息(自2014年10月1日起以本金80万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之止)。二、驳回原告杨晓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87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20870元,原告杨晓莉承担870元、被告四川省资阳市光华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2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洪斌人民陪审员  李国彬人民陪审员  李学勤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向 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