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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盐刑初字第2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杨某、杨牛刚等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杨牛刚,钟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盐刑初字第211号公诉机关海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8月2日被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五百元,2006年5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3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盐县看守所。辩护人肖海林,浙江海威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牛刚,农民。曾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6月27日被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于2011年12月14日被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8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3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盐县看守所。被告人钟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3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盐县看守所。辩护人李海明,浙江海兴律师事务所律师。海盐县人民检察院以盐检公诉刑诉(2015)第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杨牛刚、钟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30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周洁和王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杨牛刚、钟某及辩护人肖海林、李海明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日上午,被告人杨某、杨牛刚、钟某结伙罗大鹏(已判刑)从嘉善乘公交车出发,沿途寻找目标伺机扒窃作案。其后,四人至海盐境内,在乘坐海盐汽车站开往秦山街道的K212路公交车(车牌号:浙F×××××)途中,采用刀片割衣服口袋、手摸等手段,对被害人王某、陆某、邬某等人实施扒窃,窃得被害人邬某随身携带的老人公交卡1张。另查明,被告人杨牛刚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重新故意犯罪;被告人杨某、钟某携带管制刀具盗窃。上述事实,被告人杨牛刚、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实质异议,且有同案犯罗大鹏的供述,被害人王某、陆某、邬某等人的陈述,证人林某、宋某的证言,海盐县公安局人身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管制刀具认定书,海盐县公安局调取的手机记费资料及话单情况说明,海盐县公安局调取的K212路公交车车内监控视频资料,辨认笔录,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杨牛刚、钟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携带凶器结伙在公共交通工具上进行扒窃老年人,窃得老人公交卡1张,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杨牛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重新故意犯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归案后,被告人钟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杨某及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杨某没有具体参与扒窃行为,也没有与其他同案犯共谋的问题,本院认为,通过对证人证言和被害人陈述的分析及视频资料的观看,并结合同案犯供述,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可以确定被告人杨某实施了具体的扒窃行为,各行为人之间亦存在心理上的默契和行动上的配合,被告人辩解及辩护人就此所提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辩护人所提其他相关意见,可予以采纳。作案工具及管制刀具,均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二、被告人杨牛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三、被告人钟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四、作案工具:刀片6片;管制刀具:2把。上述物品均予以没收。(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杨某的刑期自2014年11月3日起至2015年10月2日止;被告人杨牛刚的刑期自2014年11月3日起至2015年10月2日止;被告人钟某的刑期自2014年11月3日起至2015年8月2日止。判处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齐 奎人民陪审员  吴金法人民陪审员  姚燕青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沈叶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