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南刑初字第4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吴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南刑初字第430号公诉机关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农民。2013年5月6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因本案于2015年4月21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兴市看守所。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嘉南检刑诉[2015]4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凤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3日凌晨,被告人吴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未按期年检的浙F×××××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本市南湖区新丰镇嘉盐线17KM+200M处,与道路右侧正在行走的许某发生碰撞。经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吴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吴某血液中乙醇含量1.94毫克/毫升。以上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证人许某、李某、贺某的证言,以及现场照片、呼气式酒精检测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理化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刑事判决书、查获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公共安全,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2015年8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永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严骄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