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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执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谢彦军与谢海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扣留裁定书

法院

青铜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铜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谢彦军,谢海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六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青执字第33号申请执行人:谢彦军,男,1966年7月生于宁夏吴忠市红寺堡区,汉族,不识字,农民,住红寺堡区。被执行人:谢海永,男,1982年11月生于宁夏永宁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永宁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青民初字第1574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1月8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给付申请执行人赔偿款38726元,负担案件受理费272元、申请费481元,合计39479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谢海永在永宁县李俊镇人民政府有房屋拆迁补偿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提取被执行人谢海永在永宁县李俊镇人民政府的房屋拆迁补偿款39479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刘兴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马 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