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2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原告刘××诉被告侯××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侯××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248号原告刘××,女,汉族,1965年8月27日出生,身份证号×××,系大同市南郊区水泊寺乡艾庄村人,现住址大同县西坪×××。被告侯××,男,汉族,1962年7月1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系大同市南郊区水泊寺乡艾庄村人,现住址大同市南郊区水泊寺乡×××。原告刘××诉被告侯××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受理立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梁宏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被告侯××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诉称,原、被告于1987年经人介绍登记结婚,由于双方彼此接触时间短,没有充分了解,缺乏感情基础,草率成婚。婚后双方也没有培养起良好的夫妻感情,被告脾气暴躁,经常动不动就打骂原告,家庭暴力不断,原告整日生活在家庭暴力的恐惧之中,且身上经常伤痕累累,身心健康收到极大伤害,被逼无奈原告于1997年离家出走,由于思念孩子,原告不间短的回家看孩子,却依然遭到被告毒打,原告实在忍无可忍于2004年带着长女刘×(候×)离家在外流浪不敢回家,长期与被告分居至今。2005年7月原告起诉要求离婚,后经调解未离,但双方依然分居,根本无法和好,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与被告离婚;2、长女刘×随原告生活。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传票,主要证明曾于2014年起诉离婚。2、身份证.户口,主要证明原告及子女的身份信息。3、结婚证,主要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4、证明信,主要证明离家的事实。被告侯××辩称,我不同意离婚。离家后两个儿子一直我拉扯着,财产状况属实,原告离婚也行,但要赔偿我20年的损失。孩子想抚养就让原告抚养。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7年经人介绍认识,1987年1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子一女,长子侯×、次子侯××已成年。长女刘×(侯×)1997年7月28日出生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结婚证一份,证明结婚时间及合法有效的夫妻关系;2、户籍信息,主要证明双方及子女信息,3、传票,主要证明曾于2014年起诉离婚,后经法院调解和好.4、原、被告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未能妥善处理好家庭关系,导致双方发生矛盾,原告曾与2005年7月起诉离婚,经法院调解后双方一直分居至今,庭审中经做调和工作无效,双方已分居达10年且原告系第二次起诉、符合法定离婚情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女刘×的抚养问题。因孩子一直随原告生活应维持现状由原告抚养为宜.庭审中被告主张原告若离婚赔偿20年损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与被告侯××离婚;二、婚生女刘×由原告抚养并随其生活。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梁宏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