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镜民一初字第009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陶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镜民一初字第00917号原告:陶某某,女,1983年9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汪贤文,安徽汪贤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章剑飞,安徽汪贤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男,1980年7月10日出生。原告陶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甜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汪贤文、章剑飞、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8年8月开始同居,后因原告怀孕遂与被告仓促举行婚礼。2008年12月24日,原、被告在芜湖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09年5月18日,婚生子张某甲出生。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性格差异较大,一直频繁争吵。婚后不久,被告即数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2012年夏,被告因琐事与原告发生争吵后,殴打原告致原告手部骨折。2015年3月31日晚,被告再次殴打原告,将原告左眼部打伤,原告当场报警。2015年4月1日,原告到芜湖县医院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567.03元。原、被告间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决原、被告离婚;2、由被告抚养婚生子张某甲;3、被告向原告赔偿医疗费567.0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5567.03元。被告张某某在庭审中辩称:不同意离婚。原、被告间发生的只是正常的夫妻争吵,并非家庭暴力,被告只是因为情绪激动之下不小心碰到原告脸部;即使离婚,对原告的要求没有意见,但夫妻间争吵双方都有精神损失,原告要求精神损失费不合理。对发生在2015年3月31日的争执深表歉疚,希望原告再给被告一次机会。经审理查明:2004年5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2018年12月24日登记结婚,2019年5月18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甲。双方婚前、婚初感情尚可,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5年3月31日晚,双方再次发生争吵,争执之中被告将原告脸部打伤,原告随即报警,民警接警赶至现场后对被告的行为进行批评教育。次日,原告到芜湖县医院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567.03元。上述事实,有身份证、结婚证、接处警情况登记表、门诊病历、医药费发票、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夫妻关系的基础,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自主结婚,婚初感情尚可,后为琐事发生矛盾,但并无原则性分歧。原告提交的接处警记录仅能反映双方因琐事发生争执并致原告受伤的情况,并不足以证明被告对其实施家庭暴力,故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证据不足,且被告表示今后会加倍努力维系双方的感情,故对原告诉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准许。但被告今后在解决夫妻分歧时应当多一份冷静与克制,不得再采取过激手段。希望原、被告今后能够珍惜夫妻感情,加强沟通、交流,多一份宽容与信任,共同抚养好儿子,则仍不失为一个幸福美满的家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陶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陶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甜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彬彬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由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