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邵东民初字第7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0-17
案件名称
原告赵静与被告唐凯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静,唐凯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邵东民初字第747号原告赵静,女,1990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赵正旺,湖南宏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凯平,男,1972年9月9日出生,汉族。原告赵静与被告唐凯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志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巧军、人民陪审员彭求卿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静及委托代理人赵正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凯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静诉称,2014年8月19日21时,被告唐凯平驾驶无牌小型客车,行驶至邵东县城邦盛凤凰城家居建材城地段时,车辆翻车,造成车上人员即原告赵静受伤。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赵静医疗费、取内固定物费、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203398.55元。被告唐凯平未予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1日,邵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实:2014年8月19日21时,被告唐凯平持A1A2D型驾驶证驾驶无牌小型客车,行驶至邵东县城邦盛凤凰城家居建材城地段时,车辆翻车,造成车上人员即原告赵静、刘校芳、姚志芳和被告唐凯平受伤及车辆受损。原告赵静受伤后,在正大邵阳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36天,用去的医疗费44283.25元由被告唐凯平支付。原告赵静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已由被告唐凯平支付。原告赵静出院后,在正大邵阳骨伤科医院和邵东县中医医院共计用去门诊治疗费830.3元。2015年2月6日,原告赵静的伤情经邵阳市光大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九级伤残,伤休时间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之日止,择期取腰1椎体内固定物,预计医疗费10000元,出院后专职1人护理1个月。原告赵静为此用去鉴定费用505元。原告赵静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发生交通事故前从事何种职业。邵东县公安局红土岭中心派出所和邵东县大禾塘街道办事处红土岭社区居民委员会证实,原告赵静与其父母自2004年7月起居住在邵东县城兴华路171号的房屋内。被告唐凯平驾驶的车辆未购买保险(含交强险)。原告赵静当庭表示如被告唐凯平驾驶的车辆系案外人所有,不要求车辆所有人在机动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邵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能证实,在发生事故时,原告赵静系车上人员,与本次事故的发生不存在因果关系,且不存在过错或法定承担责任事由,对原告赵静在本次事故中所受的损失,应由被告唐凯平赔偿。原告赵静所受损失经本院核定为:原告赵静主张的治疗费830.3元(不含被告唐凯平已支付的44283.25元)、取内固定物费10000元(系必然发生的费用)、鉴定费505元、残疾赔偿金106280元(26570元/年×20年×2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赵静主张的误工费25650元,因其未提供从事何职业的证据,参照农、林、牧、渔业工资标准,误工天数算至定残前一日,误工费本院确认为11012.4元(171天×64.4元/天);原告赵静主张的鉴定后的护理费偏高,参照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护理费本院确认为2928元(30天×97.6元/天);原告赵静主张的营养费偏高,本院确认360元(36天×10元/天);原告赵静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偏高,本院确认1080元(36天×30元/天);原告赵静主张的交通费偏高,本院酌情考虑300元;原告赵静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本院酌情考虑4000元。以上原告赵静的损失共计为137295.7元,由被告唐凯平负责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唐凯平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赵静损失137295.7元(不含被告唐凯平已支付的44283.25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用1516元,由被告唐凯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志明审 判 员 李巧军人民陪审员 彭求卿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马 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