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一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原告俞天孝与被告八冶矿山分公司雇员受害赔偿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天孝,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矿山工程分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一初字第58号原告俞天孝,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徐志强,甘肃镍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矿山工程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梁波久,该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山,甘肃金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俞天孝与被告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矿山工程分公司(下称矿山分公司)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玉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天孝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志强、被告矿山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高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承包金川公司龙首矿部分井下挖掘工程后,雇用原告干活。2014年1月12日,原告在龙首矿1340中段干活时,电瓶车从高坡滑下失控将原告砸伤,原告受伤后到金昌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内外踝开放性骨折、右踝关节开放性脱位、右胫腓远端关节脱位、由踝部神经损伤”。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八级伤残。故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83308.5元。被告辩称,原告受伤属实,事故发生后矿山分公司做了事故调查,查明事故是由原告违章操作酿成的,俞天孝对事故的发生有过错,应自担一部分责任。另外,在俞天孝住院治疗过程中,矿山分公司支付医疗费28709.66元、以借款方式支付8500元。经审理查明,被告矿山分公司承包金川公司龙首矿井下挖掘工程后,雇用原告俞天孝等人进行施工。2014年1月12日,俞天孝等人在龙首矿1340中段1号井道内施工,俞天孝用杆子顶装有砂石料的矿车,欲将矿车拖挂到他人驾驶的行进中的电瓶车上时,电瓶车上的电瓶侧翻倒地将俞天孝砸伤。俞天孝受伤后到金昌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55天,诊断为“右内外踝开放性骨折、右踝关节开放性脱位、右胫腓远端关节脱位、由踝部神经损伤”,出院医嘱全休三月。在住院治疗过程中,矿山分公司支付住院医疗费28709.66元、以借款方式支付8500元。除上述医疗费外,俞天孝因复查产生检查费161元。2014年12月8日,甘肃金证司法医学鉴定所对俞天孝的伤残程度,评定为八级伤残,产生鉴定费145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矿山分公司对该鉴定结论不服,申请重新鉴定,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本院委托金昌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医学鉴定所对俞天孝的伤残的等级进行重新鉴定,该所仍评定为八级伤残,产生鉴定费1090.6元。上述事实,由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一份、检查费发票二张、甘肃金证司法医学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收据一张、被告提交的俞天孝受伤的分析报告一份、金昌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医学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收费票据二张在案证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俞天孝为矿山分公司提供劳务,矿山分公司给付俞天孝劳务费,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俞天孝在为矿山分公司劳务作业时身体受到伤害,矿山分公司应赔偿俞天孝因此受到的经济损失,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矿山分公司提供的俞天孝受伤的分析报告只能证明事故发生的基本过程,但不能证明俞天孝对此次事故的发生有重大过失,其要求减轻其责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按2013年甘肃省采矿业的年人均工资标准,根据原告受伤情况计算145天(住院55天加出院医嘱全休三月);护理费按2013年甘肃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年人均工资标准计算;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不真实,不作为计算交通费的依据,交通费住院期间每天按10元计算。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矿山工程分公司赔偿俞天孝医药费28870.66元(28709.66元+161元)、误工费23994元(60399元/年÷365天×14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40元×55天)、护理费3737.59元(24804元/年÷365天×55天)、伤残补助金113790元(18965元/年×20年×30%)、营养费550元(10元×55天)、交通费550元,合计173692.25元,扣除已付37209.66元,剩余136482.59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7元,减半收取为558.5元,原告承担138.5元,被告承担420元;鉴定费2540.6元(1450+1090.6)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玉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银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