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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民一初字第2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孙延吉与王立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延吉,王立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民一初字第232号原告孙延吉,男,1968年7月15日出生,汉族,铁路职工,现住双辽市。被告王立英,女,45岁,汉族,现住双辽市。委托代理人刘洋,男,40岁,汉族,无职业,现住双辽市。原告孙延吉与被告王立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延吉、被告王立英的委托代理人刘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6月11日、2013年7月13日两次从原告处借款合计270000元,到期后,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70000元及利息12825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辩称,欠款事实存在,但暂时没有能力还款。在开��审理时,原被告双方为证实各自的主张或辩解,分别出示和宣读了有关书证,通过双方质证认证,原被告双方诉讼争议焦点是: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70000元及利息128250元的请求是否合理。现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请求及确认的案件事实,本院综合评判如下: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70000元的请求合理,应予支持,利息应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给付期限分别从每笔借款之日次日起至2015年4月24日止庭审中,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1、借据原件一张,证明被告从原告处于2013年6月11日借款30000元。利息从2013年6月12日起到2015年4月24日止(月利2分5)。2、提交借条一张,证明被告于2013年7月13日已经实际取得了240000元的借款现金,并出具借条,利息从2013年7月14日起至2015年4月24日止(月利2分5),上述利息共计128,250.00元。被告��表质证意见如下,表示证据真实,欠款事实存在,利息在法律保护范围内同意偿还。经审理查明,被告王立英分别于2013年6月11日、2013年7月13日两次从原告孙延吉处借款30000元、240000元,合计金额270000元。上述事实原告向法庭提供两份借据加以证明,该两份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故被告王立英应依法履行还款义务。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128250元,原被告在借款时均约定了计息标准,虽原告在庭审中一并主张两笔借款均按月利2.5分(其中2013年6月11日出具的借据实际按月利3分约定)计算利息,���主张的利率标准略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借款利率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为宜,两笔借款利息给付期限分别从每笔借款之日次日起至2015年4月24日止。本院认为,原告孙延吉与被告王立英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理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立英于判决生效后即给付原告孙延吉两笔借款(分别30000元、240000元)本金合计270000元,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给付期限分别从每笔借款之日次日(2013年6月12日、2013年7月14日)起至2015年4月24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74元,由被告王立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丽艳代理审判员 :许文静人民陪审员 :闫玉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 姚 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