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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奉法刑初字第00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张某某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奉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节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奉法刑初字第00103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重庆市奉节县人,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开设赌场罪,2014年11月13日被公安民警抓获,于2014年11月14日被重庆市奉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19日经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重庆市奉节县公安局于2014年12月20日执行逮捕。现押于重庆市奉节县看守所。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检察院以奉检刑诉(2015)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任薪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14日至26日,被告人张某某与郑某甲、丁某某、胡某甲、胡某乙、李某某、郑某乙(均另案处理)先后在奉节县冯坪乡某村、鹤峰乡某村、某某村等地开设赌场,供参赌人员以“押铜钱、赌单双”的方式赌博,从中抽头渔利,并确定被告人张某某占赌场7%的股份,郑某甲占30%的股份,丁某某、郑某乙各占20%的股份,胡某甲、胡某乙共占15%的股份,李某某占8%的股份。赌场共抽头渔利160000余元,除去开支后盈余136000余元。奉节县冯坪乡某村村民刘某某在赌场赌博借了高利贷,于2014年5月27日在家中上吊自杀身亡。当晚,丁某某、郑某乙等人出面与刘某某亲属协商后,将赌场盈余用于赔偿刘某某亲属人民币130000元以及其它开支。2014年11月13日,被告人张某某在奉节县鹤峰乡某一茶馆内被民警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为他人赌博提供场所,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4日至26日,被告人张某某与郑某甲、丁某某、胡某甲、胡某乙、李某某、郑某乙(均另案处理)先后在奉节县冯坪乡某村、鹤峰乡某村、某某村等地开设赌场,供参赌人员以“押铜钱、赌单双”的方式赌博,从中抽头渔利,并确定被告人张某某占赌场7%的股份,郑某甲占30%的股份,丁某某、郑某乙各占20%的股份,胡某甲、胡某乙共占15%的股份,李某某占8%的股份。赌场共抽头渔利160000余元。公诉机关当庭举示以下证据在卷佐证:1、重庆市奉节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逮捕证,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决定书;2、抓获经过、户口证明、协议、收条、工作日志及笔记本复印件、情况说明;3、证人胡某甲、胡某乙、丁某某、李某某、李某乙、向某某、潘某某、刘某某、田某甲、范某某、程某某、田某乙、胡某丙、张某某、黄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举示的证据质证无异议。本院认证认为,公诉机关举示的证据,经被告人张某某质证无异议,本院对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营利为目的,提供赌博场所、工具,组织他人进行赌博,从中抽头渔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开设赌场罪,且系共同犯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受到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张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11月13日起至2015年6月12日止)二、追缴被告人张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一千二百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田正林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周 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