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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邹刑初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路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路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邹刑初字第158号被告人路某,农民。2014年2月4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邹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2月7日被邹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日被释放。现在家中。辩护人刘东晓,山东匡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检察院以邹检公诉刑诉(2015)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路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旭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路某及其辩护人刘东晓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2日0时20分许,被告人路某无证酒后驾驶皖B×××××(套牌)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邹城市峄山路千泉派出所门口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苏某驾驶的鲁H×××××号出租车(乘坐人娄某、苗某、王某)发生碰撞,致被告人路某、出租车司机苏某及乘客娄某、苗某、王某不同程度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经邹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路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苏某、娄某、苗某、王某无责任。经济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被告人路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0mg/100ml。2015年4月5日,被告人路某与四名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路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路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自首,且系初犯,偶犯,并赔偿积极赔偿、获得了被害人谅解等量刑情节,请求对此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2015年1月19日被告人路某与被害人苗某签订协议书,由被告人路某一次赔付苗某经济损失26000元(已付清);2015年1月20日被告人路某与被害人王某签订协议书,由被告人路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王某经济损失10000元(已付清);2015年4月5日被告人路某与被害人苏某签订协议书,由被告人路某一次性赔偿苏某经济损失31200元(已给付22000元),下欠9200元,于2015年10月1日前偿清;2015年4月5日被告人路某与被害人娄某签订协议书,由路某一次性赔偿娄某经济损失60000元(已给付30000元),下欠30000元于2015年8月15日之前偿清。以上被害人对被告人路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路某无异议,并有证人孙某、娄某等人的证言,物证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常驻人口查询单、协议书、谅解书、收款收据及被告人路某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路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路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应从轻处罚,庭审中自愿认罪,并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辩护人的以上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关于系自首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路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桂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 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