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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郑民四终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2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杨某甲因与被上诉人郭某、任某、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杨某戊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某甲,郭某,杨某乙,任某,杨某丙,杨某丁,杨某戊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郑民四终字第10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甲。委托代理人张乐园,郑州市惠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任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丁。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戊。上诉人杨某甲因与被上诉人郭某、任某、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杨某戊继承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2014)惠民一初字第3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张乐园,被上诉人郭某、任某、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杨某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杨景秀与任某系夫妻,有五位子女杨志文、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杨某戊。本案争议房屋位于郑州市惠济区古荥镇马村南街(东临王文学、西临王小林)的房子包括上房三间和东屋两间,分别建于1982年和1983年。郑州市惠济区古荥镇马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显示,杨景秀(任某的丈夫)宅基地使用情况:通过查底册(1992年7月)序号308号,用地者杨景秀,性质集体,使用面积300㎡。杨志文和郭某结婚后与杨景秀、任某一起在该处房屋中居住生活。杨景秀于2003年去世。杨志文和郭某生育有一个女儿杨某甲,杨志文于2004年去世。任某、杨某乙、杨某丙、杨志文、杨某丁、杨某戊为杨景秀第一顺序继承人。任某、郭某、杨某甲为杨志文第一顺序继承人。1998年12月18日签署的养老协议上显示:杨志忠(杨某乙)、杨志法(杨某丙)、杨志文关于养活父母共同协商达成协议,父母现有财产兄弟三人均分。老院的瓦房和平房归杨志文所有,杨志文给父母三百元。该协议上有杨景秀、任某、杨某乙、孙兰云(杨某乙的妻子)、杨志法、杨志文、郭某的签字。任某、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杨某戊均称在签该协议之前,杨某乙和杨某丙有了其他宅基地搬出去住,不和父母一起住。后来杨某戊结婚,不久杨志文及其妻子不让任某夫妻在争议房屋中居住,不让子女看望任某和杨景秀,所以签了养老协议,意思是在任某和杨景秀百年之后,并且每个人都履行了赡养义务的情况下,老房子归杨志文所有,2004年12月任某因为郭某将任某从老院赶出,任某到法院起诉要求其履行赡养义务。2004年马村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调解情况证明上显示,村委会为任某和郭建平的纠纷调解三次,均未成功,开始郭某以分单为证,认为没有老人的房子,要求老人去三个儿子家轮流居住,锁上大门,不让老人进家,之后村里经过调查当年处理事情的当事人得知在村委会写分单时,二位老人要求有自己的住房,就把上房的一半分给老人,老人百年之后房屋归三儿子杨志文所有,但这一句话没有写在分单上,只写上“房屋归杨志文所有”,属于笔下误。任某称杨景秀1995年左右就瘫痪了,生活不能自理,自1998年12月签了养老协议后任某夫妻在三个儿子家轮流居住,杨某乙和杨某丙能够很好赡养,轮到杨志文时,杨志文夫妻只给队里的一点粮食,其他不提供,有时半个月吃不上油。现任某在争议房屋中居住生活。原审法院认为:该案争议房屋位于郑州市惠济区古荥镇马村南街,东临王文学、西临王小林,北屋(上房)三间,东屋两间,共五间房屋。该房屋系任某与杨景秀共同生活期间共同出资建造。故对争议房屋,杨景秀有50%的所有权,任某有50%的所有权。杨某甲称父亲生前与任某立有分单,任某将杨景秀宅基地上的房屋分给杨某甲父亲,但任某、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杨某戊对此不予认可并称杨某戊结婚后,杨志文及其妻子不让杨景秀和任某在院里居住,为了解决老人的养老问题签了养老协议,意思是在父母百年之后且每个人履行了赡养义务的情况下,父母均去世后,老房子归杨志文所有,任某曾起诉郭某要求赡养,但郭某没有对任某进行赡养。马村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显示,经调查当初写分单时,上房的一半分给老人,老人百年之后房屋归杨志文所有。杨某甲称郭某给任某300元是房屋折价款,房屋所有权已转移给杨志文,但杨某甲未提供充分证据支持其主张,该院不予采信。在没有遗嘱的情况下,任某、杨某乙、杨某丙、杨志文、杨某丁、杨某戊作为被继承人杨景秀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均有权继承其遗产,杨景秀对争议房屋的50%所有权,应由被继承人杨景秀的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任某、杨某乙、杨某丙、杨志文、杨某丁、杨某戊每人应继承房屋所有权的十二分之一。杨志文应继承房屋所有权的十二分之一系杨志文和被告郭某的共同财产,因此,杨志文去世后,该案争议房屋所有权的二十四分之一作为杨志文的遗产,由杨志文第一顺序继承人任某、郭某、杨某甲继承。该案中,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杨某戊明确表示将自己应继承的份额无偿转让给任某。在该院向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杨某戊释明相关法律效果的情况下,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杨某戊仍坚持转让权利的行为,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予以支持。杨某甲、任某、郭某、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杨某戊均未申请对争议房屋进行评估。结合该案房屋的情况,北屋三间系砖木结构,面积约55平方米;东屋两间系砖混结构,面积约42平方米;该院参照郑州市相关文件,砖木结构按照每平方米420元计算,砖混结构按照每平方米490元计算,酌定争议房屋总价值为43680元。对于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能损害遗产的效用。综合以上情况,该院酌定作为被继承人遗产的房屋均归任某所有。因杨某甲和郭某也享有继承权,结合杨某甲和郭某应享有的份额,酌定任某支付杨某甲折价款607元,任某支付郭某折价款242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十三条第一款“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第二十六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第二十九条“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位于郑州市惠济区古荥镇马村南街(东临王文学、西临王小林)的房屋五间(分别为北屋三间和东屋两间)归任某所有;二、任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杨某甲607元;三、任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郭某2427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杨某甲承担350元,郭某和任某各承担350元。杨某甲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查明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一审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本案涉及的房屋产权归杨志文所有。二、养老协议、录音资料等证据佐证争议房屋是杨志文所有,因杨志文生前未立遗嘱,该房屋作为杨志文遗产按法定继承分割。上诉请求:1、撤销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做出的(2014)惠民一初字第381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郭某、任某、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杨某戊承担。被上诉人郭某答辩称:1998年分家时签订的养老协议,郭某给了转让款300元,房屋应属于杨志文和郭某所有。被上诉人任某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杨志文去世后,任某说让郭某留在家里,可招婿上门在家过,郭某不同意,杨志文去世几个月后就改嫁了。杨志文、郭某给的300元是补偿给大儿子的,当时平房北半部分给大儿杨某乙,300元转给任某自己生活花掉了。被上诉人杨聚财、杨某丙、杨某丁、杨某戊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同意一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1998年12月18日签署《养老协议》时,杨志文、郭某支出300元,任某称取得300元后过生活花掉了。其他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诉争房屋系任某与杨景秀共同所有,任某有50%的所有权。1998年12月18日虽签订《养老协议》,但任某、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杨某戊对《养老协议》不予认可,称《养老协议》主要是为了解决老人的养老问题,意思是在父母百年之后且每个人履行了赡养义务的情况下,父母均去世后,老房子归杨志文所有。依据马村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和任某、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杨某戊的陈述以及郭某对任某、杨景秀所尽赡养义务的情况,原审法院认定诉争房屋归任某所有,依据法定继承,折价给予杨某甲、郭某适当补偿,处理适当。杨某甲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审查明签署《养老协议》时,杨志文、郭某支出300元,任某称取得300元后花掉了,故该300元应退还郭某。原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2014)惠民一初字第38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位于郑州市惠济区古荥镇马村南街(东临王文学、西临王小林)的房屋五间(分别为北屋三间和东屋两间)归被告任某所有”;二、维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2014)惠民一初字第38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任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某甲607元”;三、变更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2014)惠民一初字第38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被告任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被告郭某2427元。”为:任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郭某2727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杨某甲负担350元,郭某和任某各承担3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杨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宁 宇审判员 马常有审判员 闫天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韩冬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