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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江行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原告何霞与被告崇州市财政局信息公开一案行政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霞,崇州市财政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温江行初字第22号原告何霞。被告崇州市财政局。法定代表人丁加武,局长。出庭负责人罗加红,副局长。委托代理人杨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刘虹。一般代理。原告何霞与被告崇州市财政局信息公开一案,原告何霞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何霞,被告崇州市财政局负责人罗加红、委托代理人刘虹、杨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霞诉称,2014年11月7日,原告以邮寄方式向被告提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2014年11月21日被告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因原告不服该答复于2014年12月21日向崇州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申请,原告于2015年2月17日收到崇州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2月8日作出崇复决字(2014)第10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不服该行政复议决定,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2014年11月21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的行政行为违法。2.请求依法判令撤销被告2014年11月21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并对原告申请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重新作出准确的答复。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2、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3、行政复议申请书;4、行政复议决定书;5、被告组织机构代码;6、原告身份证复印件;7、征地协议书。被告崇州市财政局辩称,被告在收到原告提出的关于“请求公开崇州市人民政府统一征地办公室2009年6月16日征收崇州市羊马镇凌翔2组土地151.56亩的资金来源”的申请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对崇州市统一征地办公室征收资金的来源作出明确的告知,事实清楚、内容充分,能够反映原告的申请要求,且告知时间符合法定的期限。因此认为被告告知书的行为违法无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及附件;2、告知书;3、大额支付系统专用凭证;4、送达告知书邮寄回执。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7日,原告以邮寄方式向被告提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请求公开“崇州市人民政府统一征地办公室2009年6月16日征收崇州市羊马镇凌翔20组土地151.56亩的资金来源”。2014年11月21日被告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告知内容为“征地拆迁资金由崇州市财政局统一管理,划拨到崇州市羊马镇政府,再由羊马镇政府划拨到被征地的集体经济组织”并以邮件的方式向原告送达。原告不服向崇州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崇州市人民政府作出了崇复决字(2014)第10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崇州市财政局针对何霞于2014年11月21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被告崇州市财政局具有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原告向被告申请公开,被告未按原告的申请进行答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提供的政府信息不符合申请人要求的内容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适当形式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被告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内容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适当形式提供。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崇州市财政局2014年11月21日对原告何霞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二、责令被告崇州市财政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崇州市财政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翟利萍人民陪审员  向 石人民陪审员  刘昌贵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