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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源民初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翟彦峰诉被告朱广乐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彦峰,朱广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源民初字第150号原告翟彦峰,男,汉族,31岁。被告朱广乐,男,汉族,28岁。原告翟彦峰诉被告朱广乐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彦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广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翟彦峰诉称,2014年12月25日,被告驾驶豫LE63**号比亚迪轿车行驶至桂江路与经三路交叉口时,与原告的司机王晓烁驾驶的豫LLZ0**号车辆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车上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车损为30305元,停车费为3800元,拖车费500元,被告一直没有赔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朱广乐赔偿原告车辆损失、停车费等共计3465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朱广乐承担。被告朱广乐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5日,被告朱广乐驾驶豫LE63**号比亚迪轿车行驶至桂江路与经三路交叉口时,与原告的司机王晓烁驾驶的豫LLZ0**号车辆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车上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漯河市交警队支队第一执勤大队对此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朱广乐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负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2014年12月29日漯河市守正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了漯价评字(2014)第217号结论书,鉴定确认该车估损总值为30305元。还查明,漯河市源汇区瑞达维修中心于2015年1月9日出具了豫LLZ0**号车辆的拆捡、拖车费用发票,费用为3600元。上述事实有漯河人交警队第一执勤大队出具的证明、鉴定结论书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在本案中,被告朱广乐于2014年12月25日驾驶豫LE63**号比亚迪轿车行驶至桂江路与经三路交叉口时,与原告的司机王晓烁驾驶的豫LLZ0**号车辆相撞,致使原告所有的豫LLZ0**号车辆损坏,且其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上述事实有漯河市交警支队第一执勤大队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可。被告朱广乐应当对本次事故承担侵权责任。原告翟彦峰因本次事故所造的损失包括车辆损失费30305元,拆捡、拖车费3600元,共计33905元,应当由被告朱广乐承担。因原告未能提供其诉请的500元拖车费的票据,本院对该诉请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广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翟彦峰支付车辆损失费等共计33905元;二、驳回原告翟彦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670元,被告朱广乐承担655元,原告翟彦峰承担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景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徐俊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