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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阳法民一初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8-03-05

案件名称

念翠林与曾志聪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念翠林,曾志聪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阳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阳法民一初字第168号原告:念翠林,女,1984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曲靖市陆良县,被告:曾志聪,男,1966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阳山县,原告念翠林诉被告曾志聪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芳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念翠林、曾志聪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念翠林诉称:2015年1月2日12时许,念翠林与财务人员曾志聪因使用微波炉发生争吵,争吵中曾志聪用额头撞伤念翠林的鼻子,原告受伤后被送到阳山县人民医院治疗3天,后又转到清远市人民医院治疗9天,医院诊断为:鼻骨骨折、鼻中隔偏曲。阳山县公安局作出阳公(城北)行调【2015】第030601号治安调解书,经调解,就相关损害赔偿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事故给原告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9421.47元,2、护理费1300元,3、误工费5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5、营养费2000元,6、后续整容治疗费10000元,7、交通费443元,8、住宿费1350元,9、原告受伤住院期间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将原告铺面内的货柜出卖获利4800元,九项合计36314.47元。据此,原告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36314.47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念翠林提供的证据有:一、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二、阳山县公安局调解书,证明原告的鼻子是被告打伤。三、病历、出院记录、医疗收费票据,证明原告被被告打伤还没痊愈。四、客运发票,证明原告支出的路费。五、照片一、十二、十三、十四、十五、十六,证明原告受伤前鼻子的情况。六、照片二、三、四,证明货柜是原告的。七、照片五、六、七,证明货柜是商场的。八、照片八、九、十、十一,证明原告受伤后鼻子的情况。被告曾志聪辩称:一、原告的部分诉求金额计算错误或与事实不符。1、医疗费9421.47元,原告没有提供用药清单,没法证明所用医疗费是用于治疗与本案有关的伤情,由法院根据事实依法认定。原告住院收费票据7855.97元,结算方式为现金,并不是自费病人,原告的住院费用可能通过医疗保险报销部分医疗费用,因此,本案中的住院费用7855.97元应当减去报销部分,才能保障被告的合法权益。2、护理费1300元,由于原告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因此护理费只能是128元×9天=1152元。3、误工费5000元,由于原告没有提供其本人的收入状况证明,因此误工费应是零售业56644元÷365天×9天=1396.7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由于原告住院时间为9天,因此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是100元×9天=900元。5、营养费2000元,根据最高院法释【2003】20号文规定赔偿营养费必须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由于原告既无伤残,医疗机构又没有出具需加强营养的意见,因此被告无需赔偿原告的营养费。6、后续整容治疗费10000元,根据规定,由于原告没有提供已经发生的整容费、医疗证明、鉴定结论的证据,因此被告无需赔偿原告的整容费。7、交通费443元,符合规定的交通费只有225元。8、住宿费1350元,原告是住院治疗的,且无提供住宿的相关证据,故被告无需赔偿住宿费。9、货柜出卖款4800元,此货柜是名店城的财产,不是原告的财产,且货柜出卖款是由名店城收银员收取的,原告没有提供相关依据证明货柜是其财产,且本案是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而货柜争议是财产侵权,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不能同案处理。以上各项款项共13095.17元。二、原告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的发生是由于原告未经名店城管理人员的同意,私自使用名店城的微波炉,且有把微波炉搬走的意向,被告进行阻止,双方争夺微波炉时发生肢体碰撞,在此过程中原告受伤,不是被告故意为之,根据侵权责任法、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原告对此事故发生存在过错,应当减轻被告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与被告应当各承担百分之五十的责任。被告曾志聪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日12时许,念翠林与曾志聪因使用微波炉发生争吵,争吵中曾志聪用额头撞到念翠林的鼻子,致使原告受伤。原告先在阳山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1474.60元,后于2015年1月7日至2015年1月16日在清远市人民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7859.97元,住院9天,陪人1个,出院诊断:1、鼻骨骨折;2、鼻中隔偏曲。出院医嘱:1、出院带药;2、避免大力擤鼻,注意预防感冒,适当参加锻炼,避免剧烈运动,禁烟酒,禁辛辣刺激性食物,每天喷鼻,术后1年内定期鼻内镜复查;3、1周后回院复查。原告于2015年2月3日在清远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86.90元。另查明:阳山县公安局于2015年3月6日对念翠林与曾志聪就上述一事进行调解,由于双方无法达成协议,调解不成功。本院认为:被告曾志聪用额头撞到原告念翠林的鼻子,导致原告受伤,应承担民事侵权责任。根据原告诉请的损害赔偿项目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有关规定,并结合原、被告在本案中的举证情况,本院对原告遭受的损失核定如下:1、医疗费9421.47元(1474.60+7859.97+86.90);2、护理费1159.38元(47019元/年÷365天×9天=1159.38元);3、误工费1396.71元,按国有同行业零售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56644元/年÷365天×9天=1396.71元);4、住院伙食费900元(100元/天×9天=900元);5、交通费酌定为225元;以上五项合计13102.56元,应由被告曾志聪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曾志聪主张原告对此事的发生存在过错,由于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其辩解。对于原告念翠林主张的营养费、后续整容治疗费、住宿费,由于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念翠林主张的出卖货柜款4800元,与本案属于不同法律关系,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曾志聪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3102.56元给原告念翠林。案件受理费708元,依法减半收取354元,保全费220元,两项合计574元,由原告念翠林负担226元,被告曾志聪负担3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芳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苏思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侧》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