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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义商再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与周德积、何峰雷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毛燕飞,周德积,何峰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义商再初字第44号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毛燕飞,职员,(姐姐家)。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周德积,居民。原审被告:何峰雷,职员,居民,(母亲家)。申请再审人毛燕飞与被申请人周德积、原审被告何峰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金义商初字第21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4年8月28日作出(2014)金义民申字第28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当事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8月8日,原审原告周德积起诉至本院称,2011年,两被告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人民币76000元,由两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后第一被告于2012年又向原告借款10000元,由第一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共计借款86000元。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依法对所有借款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上述款项,虽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现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86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76000元的利息自2011年7月13日按月利率1%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另10000元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原审被告何峰雷、毛燕飞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原审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7月13日,被告何峰雷、毛燕飞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6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于2011年9月10日至2012年1月10日前分5次还清(2011年9月10日归还16000元,后四次为每月10日前归还1.5万元),借款月息为1%。2012年12月18日,被告何峰雷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2年2月5日前归还,未约定利息。嗣后,上述借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被告分文未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二份、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原审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何峰雷、毛燕飞共同收取原告借款人民币76000元及被告何峰雷独自收取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后,应当按照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其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相应利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及支付逾期利息的责任。被告何峰雷以个人名义向原告所借10000元系发生在被告何峰雷、毛燕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由被告何峰雷、毛燕飞共同清偿。综上,原告之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峰雷、毛燕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何峰雷、毛燕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周德积借款人民币86000元及利息(其中76000元本金的利息按月利率1%自2011年7月13日起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另10000元本金的利息自2013年8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7元、保全费1043元,均由被告何峰雷、毛燕飞负担。申请再审人毛燕飞在再审中称,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其与原审被告何峰雷原系夫妻关系,但因双方感情不好已于2012年2月6日登记离婚,有离婚证为凭。而被申请人周德积与何峰雷于2012年12月18日所形成的借款1万元是在申请再审人与何峰雷离婚后才产生的,并非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申请再审人不应承担清偿责任,但原审却认为是夫妻存续期间形成的,应由何峰雷与本人共同清偿,为此原审认定事实错误。2、被申请人周德积以民间借贷纠纷将本人与原审被告何峰雷作为共同被告向法院起诉,但原审法院在送达诉讼文书时并未逐个单独送达,从三份邮寄送达单上可以看出原审将申请人的相关诉讼文书均是寄送于原审被告何峰雷,致使申请再审人到案件判决后都对此案件一无所知,剥夺了申请再审人向法院提出主张或抗辩的权利,原审存在程序违法。另补充,2011年7月13日的借条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那时何峰雷在机场路开修理厂,借条是为付修理厂房租。综上所述,依法申请再审,请求撤销(2013)金义商初字第2157号民事判决。被申请人周德积辩称,1、2011年7月13日的钱何峰雷借去后没有还,后来我又借了何峰雷1万元,原审实体没有问题。2012年12月18日的借条应该是2012年1月写的,这张借条归还时期是比较清楚的,是2月5日,下面的落款日期我没有看。2、我当时起诉的是何峰雷与毛燕飞两个人,我在立案时强调过两个被告要分别送达。我认为程序上也没有问题。原审被告何峰雷辩称,1万元的借条时间是正确的,是2012年12月18日,当时我到周德积家里向他说明过企业经营非常困难,希望得到帮助,机场路371号是原五交化公司的资产,周德积是该公司员工,周德积从公司租来转租给我,机场路371号被皇冠制衣收购面临拆迁,我与皇冠协商可以得到1.5万元的补偿款,我与周德积协商,我得到6千元,周德积得到9千元,我承租机场路371号是办汽车修理厂的,但这9千元被我用掉,所以写下这张借条。还款时间是2013年2月5日,农历正月27或是28日。7.6万元的借条实际是租金,是欠2011年2月18日至2012年2月17日的部分租金,我从2007年7月开始租机场路371号,合同一年一签,2011年之前的租金已经付清,租金合同约定一次付清,但周德积同意我分次付。申请再审人毛燕飞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离婚证和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一份。被申请人周德积质证没有意见。原审被告何峰雷质证没有意见。被申请人周德积举证如下:1、借条原件二份。证明申请再审人毛燕飞与原审被告何峰雷两人分二次向其借款的事实。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盖有档案章)一份。证明申请再审人与原审被告两人系夫妻关系。申请再审人毛燕飞质证2011年7月13日的借条属实,另一张没签。原审被告何峰雷质证没意见。原审被告何峰雷未提供证据。本院出示本院原审中向何峰雷、毛燕飞一起送达本案诉讼材料的邮件清单,由何峰雷签收。申请再审人毛燕飞质证我没有签收过。被申请人质证我已经去查卷过,对的。原审被告何峰雷质证对的。本院对申请再审人毛燕飞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本院对被申请人周德积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但对其中2012年12月18日的借条证明申请再审人毛燕飞系共同债务人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对证据2真实性予以认定,结合申请再审人提供的证据,因申请再审人毛燕飞与原审被告何峰雷于2012年2月6日离婚,在被申请人周德积起诉时,毛燕飞与何峰雷已不是夫妻,故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对本院出示的证据予以认定。再审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申请再审人毛燕飞与原审被告何峰雷于2012年2月6日在义乌市婚姻登记中心登记离婚。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系因申请再审人毛燕飞的申请而进行再审,其申请再审的理由,一是认为原审将原审被告何峰雷2012年12月18日出具的借条载明的1万元借款认定为其原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错误;二是认为原审送达程序违法,故本案再审审理的范围及争议焦点是:1、2012年12月18日的借条载明的1万元借款,是否系申请再审人毛燕飞与原审被告何峰雷原夫妻共同债务;2、原审送达程序是否违法。关于第一个问题,现申请再审人毛燕飞提供了其与原审被告何峰雷于2012年2月6日离婚的证据,而原审被告何峰雷出具给被申请人周德积1万元的借条载明的时间是2012年12月18日,因该笔债务形成于申请再审人毛燕飞与原审被告何峰雷离婚之后,故该笔债务系原审被告何峰雷的个人债务。现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审将该笔债务认定为申请再审人毛燕飞与原审被告何峰雷原夫妻共同债务并判令其二人共同偿还错误,依法应予纠正。关于第二个问题,本院原审将送达给何峰雷与毛燕飞的诉讼材料一并邮寄送达给何峰雷、毛燕飞,该邮件由何峰雷签收,但何峰雷在其与毛燕飞已经离婚的情况下,未将周德积起诉及开庭时间告知毛燕飞,原审程序存在瑕疵。因本案已经再审,程序已经得到纠正。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3)金义商初字第2157号民事判决。二、原审被告何峰雷、申请再审人毛燕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周德积借款人民币76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自2011年7月13日起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三、原审被告何峰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周德积借款人民币10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自2013年8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案件受理费1197元、保全费1043元,合计2240元,由原审被告何峰雷、申请再审人毛燕飞共同负担2127元,由原审被告何峰雷负担113元。再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审被告何峰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1197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长  陈洵敬审判员  叶迪龙审判员  徐翠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巧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