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中法民四终字第3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佛山敦煌建材有限公司南庄分公司与徐凤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佛山敦煌建材有限公司南庄分公司,徐凤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中法民四终字第3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敦煌建材有限公司南庄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季华西路与紫洞路交汇处中国陶瓷产业总部基地中区A座12栋铺位。负责人罗祖敏。委托代理人卢校雯,广东宝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健萍,广东宝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凤,女,汉族,1984年12月4日出生,住江西省九江市庐山区。委托代理人梁源,系徐凤丈夫。上诉人佛山敦煌建材有限公司南庄分公司(以下简称敦煌南庄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凤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4)佛城法南民初字第12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四条的规定,于2015年1月9日判决:“一、原告佛山市敦煌建材有限公司南庄分公司与被告徐凤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5月12日解除;二、原告佛山市敦煌建材有限公司南庄分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徐凤支付2014年4月份工资9978元、5月份工资1166.66元;三、原告佛山市敦煌建材有限公司南庄分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徐凤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2423.97元;四、原告佛山市敦煌建材有限公司南庄分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徐凤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9989元;五、驳回原告佛山市敦煌建材有限公司南庄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免收受理费。”敦煌南庄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敦煌南庄公司一直要求徐凤回公司上班,从未提出与徐凤解除劳动关系,更未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无需支付赔偿金。仲裁裁决仅凭QQ聊天记录截图认定敦煌南庄公司解除了劳动关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敦煌南庄公司对QQ聊天记录截图的真实性不确认,只是对徐凤的岗位进行调整。同样是聊天记录,敦煌南庄公司也提交了徐凤与人事部职员的聊天记录,内容是通知徐凤回敦煌南庄公司上班,但原审法院只采信徐凤的聊天记录而不采纳敦煌南庄公司的聊天记录,明显是偏袒徐凤。有权解除劳动关系的只有人事部,其他个人无权作出解除决定,敦煌南庄公司无需支付赔偿金;二、敦煌南庄公司与徐凤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无需支付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根据相关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所签订的入职登记表、审批表或其他协议、合同文件的内容具备《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必备条款的,应视为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本案双方签订的《佛山敦煌建材有限公司员工求(入)职档案登记表》的内容包括了用人单位名称、劳动者姓名、劳动报酬、隶属部门、职务等内容,具备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应视为双方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无需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故二审请求:1.撤销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4)佛城法南民初字第1241号民事判决;2.改判敦煌南庄公司与徐凤未解除劳动关系;3.敦煌南庄公司无需向徐凤支付2014年3月27日至2014年5月9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2423.97元;4.敦煌南庄公司无需向徐凤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9989元。针对敦煌南庄公司的上诉,徐凤答辩称,其答辩意见与原审时的答辩意见一致。在二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经审查,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是劳动合同纠纷,双方对原审判决第二项确定的内容均未提出异议,本院迳行维持。二审争议的焦点,一是敦煌南庄公司应否向徐凤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2423.97元;二是敦煌南庄公司应否向徐凤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9989元。关于敦煌南庄公司应否向徐凤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的问题。敦煌南庄公司承认未与徐凤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认为《佛山敦煌建材有限公司员工求(入)职档案登记表》已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可视为双方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规定:“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一)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二)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三)劳动合同期限;(四)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五)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六)劳动报酬;(七)社会保险;(八)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根据上述规定并核对敦煌南庄公司提供的入职登记表,该表显然欠缺劳动合同的多数必备条款,并不能视为双方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敦煌南庄公司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向徐凤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2423.97元。关于敦煌南庄公司应否向徐凤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9989元的问题。双方对于劳动合同是否已解除以及解除的原因发生争议,且均提供了QQ聊天截图来证明各自的主张,敦煌南庄公司在仲裁阶段对QQ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虽然其在原审诉讼中否认该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但基于能提供反证推翻其此前作出的确认,故可以确定本案中确认对方提供的QQ聊天截图的真实性,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敦煌南庄公司认为其没有辞退徐凤,但同意让徐凤停薪留职或转岗。经本院核实,双方提交的QQ聊天记录中都提到的“吴总”是敦煌南庄公司的总经理吴怀刚。在2014年5月12日的聊天记录中,吴怀刚说“你还是尽快交接一下工作,办理手续,我让财务尽快给你结算工资。你如果不方便来公司,你把工作交接给阿委和阿桃,让他们帮你办理相关手续就好了,罗总签完字就可以给你结算完所有的工资了。”上述聊天内容没有提到停薪留职或转岗,反而证明敦煌南庄公司有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对于敦煌南庄公司提供的2014年6月20日人事部职员罗生与徐凤的聊天记录,因为双方对话的语言表达不具体、明确,无法证明双方劳动关系是否已解除,故本院对敦煌南庄公司提供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支持。因吴怀刚是敦煌南庄公司的总经理,其有权代表敦煌南庄公司解除与员工的劳动关系,本院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已于2014年5月12日解除,且该解除没有合法依据,属于违法解除,敦煌南庄公司理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向徐凤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9989元。综上所述,敦煌南庄公司的上诉理由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佛山敦煌建材有限公司南庄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庆莉审 判 员 陈智扬代理审判员 周 嫄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晓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