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东行重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徐丽诉东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东营分局工商行政登记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丽,东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东营分局,石军,东营天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郭建伟,游国庆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2)东行重字第1-2号原告徐丽,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东营区。委托代理人王作稳,山东众成仁和(东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继亮,山东众成仁和(东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东营分局。住所:东营市东营区。法定代表人万汝坤,局长。委托代理人黄俊华,山东恒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国丽娜,山东恒岳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东营天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东营市东营区。法定代表人石军,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秦克峰,山东文康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石军,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东营区。第三人郭建伟,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东营区。第三人游国庆,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证记载住址:东营市东营区。原告徐丽不服被告东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东营分局2008年9月11日作出的核准第三人东营天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驰公司”)股东变更登记一案,于2011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2年3月5日作出(2012)东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第三人天驰公司不服提起上诉,2012年6月21日,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东行终字第7号行政裁定,撤销本院(2012)东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2年9月7日重新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并依法追加石军、郭建伟、游国庆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2012年11月22日,第三人石军向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确认第三人天驰公司在2003年设立时登记在原告徐丽名下的200万元股权属于石军所有等诉讼请求,本院于2012年11月26日对本案中止诉讼。2015年5月12日,原告向本院递交申请,自愿撤回对被告的起诉。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徐丽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徐丽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徐丽负担。审判长  王桂丽审判员  韩琳芳审判员  张海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 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