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汀民初字第8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丘某某诉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汀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汀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丘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汀民初字第816号原告丘某某,女,1980年2月9日出生,汉族,务工,住长汀县。被告刘某某,男,1976年5月3日出生,汉族,务农,住长汀县。原告丘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严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丘某某、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丘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3年2月22日在长汀县某某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于2004年7月31日生育男孩刘某甲。由于婚前接触时间短,缺乏了解,婚后由于双方性格差异大,被告经常酗酒,对家庭和小孩极不负责任,且酗酒后经常打骂原告,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刘某甲由原告带领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负担;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刘某某辩称,原、被告于2002年冬认识恋爱半年多后结婚,婚前有了较充分的了解,婚后的感情尚可,即使存在一定的矛盾,但尚未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原、被告主要的矛盾是原告外出务工,被告在家,双方沟通不够难免发生误解,被告对小孩很疼爱。由于被告工作不顺心,经济上较为紧张,才有时会借喝醉时机谩骂原告,但从未打过原告,被告清醒后都会后悔并向原告道歉,现被告意识到自己的错误,决定痛改前非坚决戒酒。综上,原、被告感情一直不错,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丘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婚生男孩刘某甲于2004年7月31日出生;3、离婚协议书,证明2015年正月双方曾协议离婚。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被告质证认为:证据1、2,无异议;证据3,双方确有协议过离婚,但该协议书中“刘某某”并非被告所签。本院认为,被告对于证据1、2��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经与庭审笔录的笔迹核对,“刘某某”确非被告所签,对于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刘某某未提交证据。在庭审中,原、被告一致确认夫妻共同债权有于2009年被告经手借给邱升荣的款项900元、于2013年原告经手借给王王的款项5,000元,无夫妻共同债务。另被告主张的夫妻共同财产及其他共同债权,因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佐证,且原告予以否认,本院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初经人介绍认识,于2003年2月22日在长汀县某某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于2004年7月31日生育男孩刘某甲。婚后,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经人介绍认识,但双方经过了一定时间的互相了解、恋爱后结婚,说明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好,婚后又共同生活了十多年及共同生育男孩,且双方常一起外出务工,足以说明双方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诉称被告对家庭和小孩极不负责及酒后殴打原告等事实,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且被告予以否认,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自认存在喝醉酒后谩骂原告的不良行为,但不足以导致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且被告认识到自己的错误,被告确有悔改之心,只要两人本着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为原则,互相尊重、互相理解和信任,互相帮助,双方共同努力实现经济增收、增长,为孩子的健康成长创造一个和谐、文明的环境,夫妻感情定能和好如初。况且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其他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丘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23元,由原告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严 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万兴附注: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