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诸朱民初字第2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张某与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朱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诸朱民初字第287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张崇珍,山东竞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某。委托代理人周克美,诸城龙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某与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金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崇珍,被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克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无理取闹,于2013年正月初一离家分居至现在,被告于2013年4月1日起诉离婚,后撤诉,原告于2013年12月26日起诉离婚,判决不准离婚,现双方已分居两年多,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且无和好可能,请求法院判令双方离婚,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朱某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被告于2013年4月1日起诉离婚,后于2013年6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原告又于2013年12月26日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再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2013)诸城民初字第428号民事裁定书、(2014)诸贾民初字第110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自主婚姻,感情基础尚好,应珍惜夫妻之间的感情,双方在婚后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彼此应克服不足之处,正确处理好夫妻之间的关系,共建和谐幸福家庭。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为此,原告提出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朱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金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沈 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