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射商初字第000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射阳县支行与孙乃武、龚建梅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射商初字第00002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射阳县支行,住所地江苏省射阳县合德镇朝阳南街2号。负责人XX,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琳,江苏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乃武,个体工商户。被告龚建梅,个体工商户。被告刘德军,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尤海云,江苏黄海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射阳县支行(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邮政储蓄射阳支行)与被告孙乃武、龚建梅、刘德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储蓄射阳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琳、被告刘德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尤海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乃武、龚建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储蓄射阳支行诉称:2012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孙乃武、龚建梅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和《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各一份,约定借款额度400万元,额度期限10年,被告孙乃武、龚建梅以其名下房产为上述额度借款提供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2012年3月20日,原告发放贷款400万元,借期60个月,借款年利率8.28%,还款方式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2013年10月19日,原告在额度内向再次发放贷款103万元,借期24个月,借款年利率7.38%,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2014年10月22日,原告在额度内循环发放贷款80万元,借期12个月,借款年利率7.2%,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被告刘德军自愿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债务本息等,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两年。截至2014年11月30日,被告孙乃武、龚建梅差欠原告本金3484672.26元、利息22229.87元。虽经原告催要,两被告未能还款,构成违约。请求判令被告孙乃武、龚建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484672.26元、截至2014年11月30日的利息22229.87元,并从2014年12月1日起至偿清之日止,以本金533936.77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7.38%支付利息,以本金2128505.62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8.28%支付利息,以本金8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7.2%支付利息;被告刘德军对被告孙乃武、龚建梅上述还款义务中的归还本金80万元、截至2014年11月30日的利息4960元和以本金8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1日起至偿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7.2%支付利息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对被告孙乃武、龚建梅提供的位于本县城中花园A区1-9#、2-9#、1-10#、2-10#、1-11#、2-11#、1-12#、2-12#门市、房屋产权证号分别为射房权证合城字第××、20××91、20××87、20120188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个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孙乃武、龚建梅于2012年3月20日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了贷款额度、有效期、担保方式、违约情形等事实。2、个人额度支用单、放款单、借据复印件各三份,共6页。证明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向被告孙乃武、龚建梅发放贷款,同时被告孙乃武、龚建梅已经收到款项的事实。3、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复印件一份、房屋他项权证复印件四份,证明被告孙乃武、龚建梅自愿将名下物业作抵押,为其借款作担保,并依法进行抵押登记的事实。4、被告刘德军签署的连带保证承诺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刘德军为被告孙乃武、龚建梅借款中的80万元一笔自愿提供连带责任担保。5、还款计划表(复印件)及还款流水详情表各三份。证明被告孙乃武、龚建梅的还款状况。被告刘德军辩称:被告刘德军为被告孙乃武、龚建梅的8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属实。但该80万元借款在原告与被告孙乃武、龚建梅个人借款额度合同中的400万元借款额度内,该400万元额度借款,被告孙乃武、龚建梅自愿提供房产抵押,因原告与被告孙乃武、龚建梅房产抵押在先,故被告刘德军承担的是补充责任,原告处置抵押房产后,对被告刘德军担保的80万元贷款本息偿还不足部分,被告刘德军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因原告处置被告孙乃武、龚建梅房产时,对诉讼费用应优先受偿,故被告刘德军也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刘德军未提供证据。经质证,被告刘德军对原告提供的对证据中借款借据、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刘德军的承诺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应就孙乃武、龚建梅的房产优先受偿,不足部分,被告刘德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他有关80万元的证据是原告的自制凭证,被告刘德军不予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5,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0日,原告邮政储蓄射阳支行(合同中称乙方、贷款人)与被告孙乃武(合同中称甲方、借款人)签订合同编号为320924212031592464《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一份,合同主要内容:1、乙方向甲方提供可以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400万元,本合同所称可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在借款有限期间内,只要乙方未偿还的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余额不超过借款额度,甲方可以连续申请借款,不论借款的次数和每次的金额,但在任何时点甲方所申请的借款本金金额与甲方未偿还的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余额之和不得超过借款额度。2、借款额度存续期最长为10年,自2012年3月20日至2022年3月20日。额度存续期内的前五年为额度支用期,单笔支用借款最长期限为5年。3、本合同项下的所有贷款仅限于借款人用于生产经营。4、本合同项下所有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最低上浮20%。5、本合同项下贷款所选择使用的结息日,以该笔贷款所对应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约定为准。结息日后,对于应还未还的利息,乙方有权按照本合同约定的该笔贷款对应的结息方式和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6、甲方通过抵押担保方式为乙方债权本息、违约金及相关费用提供担保。7、甲方授权乙方将贷款划入甲方在乙方开立的账户,账号为60×××15。8、提示:甲方已阅读本合同及主合同所有条款,应甲方要求,乙方已经就本合同及主合同作了相应的条款说明。甲方对本合同及主合同条款的含义及相应的法律后果已全部通晓并充分理解。该借款合同最下方,甲方处有孙乃武、龚建梅的签名。同日,原告(合同中称乙方、抵押权人)与被告孙乃武(合同中称甲方、抵押人)、龚建梅(甲方、共有人)签订合同编号为320924312030769651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合同主要内容为:1、为确保2012年3月20日签订的编号为320924212031592464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及其项下各单项业务合同(上述全部合同以下统称“主合同”)的履行,甲方愿意提供金额为肆佰万元整的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权与被担保的所有债权同时存在,被担保债权全部清偿完毕后,抵押权才消灭。本合同项下担保债权确定的期间为2012年3月20日至2024年3月20日。2、抵押人以抵押物全部价值担保抵押权人如下债权:(1)债务人在主合同额度存续期内,在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各项信贷业务的本金;(2)因上述信贷业务发生的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当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乙方垫付的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信用证项下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乙方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3、本合同附件是本合同不可分割的部分,与本合同征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合同附件包括抵押财产清单。抵押财产清单:位于县城城中花园A区1-9#、2-9#、1-10#、2-10#、1-11#、2-11#、1-12#、2-12#门市、房屋产权证号分别为射房权证合城字第××、20××91、20××87、20120188号等四套房产。该抵押合同最下方,甲方抵押人处有孙乃武签字,甲方共有人处有龚建梅签字,并于当日就前述四套房产分别办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依次为射房他证合城字第201203**号、第20120354号、第20120355号、第20120356号,抵押担保债权数额各为100万元。2013年3月20日,被告孙乃武向原告申请支用借款400万元,借款用途扩大经营。同日,原告向被告孙乃武提供借款本金400万元,被告孙乃武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借款金额400万元,借款期限60个月,从2012年3月20日至2017年3月20日,借款年利率8.28%,借款用途扩大经营,还款方式等额本息,到期日首次还本。借款后,被告孙乃武按约还款至2014年10月22日,共归还本金1871494.38元、利息669860.46元。截至2014年11月30日,尚差欠原告借款本金2128505.62元、利息15878.09元。2013年10月18日,被告孙乃武再次向原告申请支用借款103万元,借款用途进购奶粉及母婴用品。2013年10月19日,原告向被告孙乃武提供借款本金103万元,被告孙乃武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借款金额103万元,借款期限24个月,从2013年10月19日起至2015年10月19日,借款年利率7.38%,借款用途进购奶粉及母婴用品,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借款后,被告孙乃武按约还款至2014年10月22日,共计归还本金496063.23元,利息59746.27元。截至2014年11月30日,尚差欠原告借款本金533936.77元、利息3203.16元。2014年9月23日,被告孙乃武再次向原告申请支用借款80万元,借款用途进奶粉、辅食等。同年10月22日,原告向被告孙乃武提供借款本金80万元,被告孙乃武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借款金额8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从2014年10月22日起至2015年10月22日,借款年利率7.2%,借款用途进购婴童用品,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同日,被告刘德军书面承诺未该8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保证范围为债务人在该借据项下各项债务本金及利息(包括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贷款人垫付的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信用证项下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贷款人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的100%,保证期限为该借据项下借款到期后两年。借款后,被告孙乃武分文未还,被告刘德军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截至2014年11月30日,尚差欠原告借款本金80万元、利息4960元。剩余借款本金3484672.26元及从2014年12月1日起的利息,虽经原告催要,被告孙乃武、龚建梅未能按约还款,被告刘德军亦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1、原告与被告孙乃武、龚建梅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均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孙乃武、龚建梅未能按约还本付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返还借款本金并依约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截至2014年11月30日,被告孙乃武、龚建梅合计差欠原告利息24041.25元,原告实际主张22229.87元,系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并不损害被告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确认。2、被告孙乃武、龚建梅自愿提供两人共有房产为可循环的额度400万元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与原告签订抵押担保合同且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被告孙乃武、龚建梅未能按约还款,原告依法对本案所涉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抵押登记担保债权数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其中,案涉2014年10月22日的80万元借款,除被告孙乃武、龚建梅自己提供物的担保外,被告刘德军亦作为保证人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明确约定了保证范围和保证期间,但对债权人就物的担保和人的担保实现债权先后顺序未作约定,依照法律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即原告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被告刘德军对原告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不足部分,在约定的保证范围、保证期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德军辩解其应在原告处置抵押房产后,对担保的80万元贷款本息偿还不足部分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乃武、龚建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射阳县支行归还借款本金3484672.26元及利息(截至2014年11月30日的利息22229.87元;分别从2014年12月1日起至偿清之日止,以本金533936.77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7.38%计算;以本金2128505.62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8.28%计算;以本金8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7.2%计算)。二、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射阳县支行对被告孙乃武、龚建梅所有的位于江苏省射阳县城城中花园A区1-9#、2-9#(房产证号为射房权证合城字第××号、抵押担保债权数额100万元;1-10#、2-10#(房产证号为射房权证合城字第××号、抵押担保债权数额100万元);1-11#、2-11#(房产证号为射房权证合城字第××号、抵押担保债权数额100万元);1-12#、2-12#(房产证号为射房权证合城字第××号、抵押担保债权数额100万元)房屋,在上述给付义务范围内,在不超过抵押担保债权数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刘德军对被告孙乃武、龚建梅未能履行上述还款义务中的归还本金80万元及利息(截至2014年11月30日的利息4960元;以本金8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1日起至偿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7.2%计算)部分,在被告孙乃武、龚建梅用于抵押的房产处置价款不足以偿还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刘德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孙乃武、龚建梅追偿。五、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射阳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34855元,公告费400元,合计35255元,由被告孙乃武、龚建梅、刘德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潘高良代理审判员 吴 兰人民陪审员 韩天祥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玉梅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二百零二条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