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泾民一初字第000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陈爱华与汪小保、安徽天丰粮业有限公司、安徽华昌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泾民一初字第00085号原告:陈爱华。委托代理人:陈经平。被告:汪小保。被告:安徽天丰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泾县。法定代表人:汪小保,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安徽泾县华昌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泾县。法定代表人:李宗县,该公司董事长。原告陈爱华诉被告汪小保、安徽天丰粮业有限公司(简称天丰粮业公司)、安徽华昌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简称华昌农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爱华的委托代理人陈经平,被告暨被告天丰粮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汪小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昌农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宗县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陈爱华诉称:2013年1月24日,汪小保、天丰粮业公司、华昌农业公司因资金困难向陈爱华借款250000元,约定年利率12%,言定陈爱华需要资金时,提前一个月通知即归还。后陈爱华需提取资金时,汪小保、天丰粮业公司、华昌农业公司却未能归还,仅支付十三个月利息。现陈爱华要求汪小保、天丰粮业公司、华昌农业公司偿还借款2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3月24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利率按年利率12%计);诉讼费用由汪小保、天丰粮业公司、华昌农业公司负担。陈爱华提供的证据及汪小保、天丰粮业公司发表的质证意见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陈爱华的身份情况。汪小保、天丰粮业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2、个人账户明细表及借条各1份,证明陈爱华于2013年1月24日将250000元汇入汪小保个人账户,汪小保、天丰粮业公司、华昌农业公司出具借条并约定利率。汪小保、天丰粮业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汪小保、天丰粮业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借款是事实,但该款是汪小保代华昌农业公司借的,与天丰粮业公司无关。还款应先由华昌农业公司偿还,华昌农业公司无力偿还的,再由汪小保偿还。汪小保、天丰粮业公司未提供证据。华昌农业公司无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两份,证明天丰粮业公司、华昌农业公司的企业登记情况,以及汪小保分别系天丰粮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华昌农业公司股东。陈爱华、汪小保、天丰粮业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陈爱华提供的及本院调取的证据,庭审中经举证、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效力均予认定。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材料并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查明的事实为:2013年1月24日,天丰粮业公司、华昌农业公司因资金困难向陈爱华借款250000元,约定年利率12%,该借款由汪小保书写借条及签名,天丰粮业公司、华昌农业公司在汪小保签名下方加盖印章,但未约定借款期限。后该借款仅支付十三个月利息。另查明,汪小保系天丰粮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华昌农业公司股东。本院认为:汪小保、天丰粮业公司、华昌农业公司共同向陈爱华出具借条,并约定借款金额及利率,汪小保等三人均应对该借款承担偿还责任。该借款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作为债权人的陈爱华有权要求债务人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及利息。故本院对陈爱华要求汪小保、天丰粮业公司、华昌农业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陈爱华诉称如需要资金,提前一个月通知的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合上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小保、安徽天丰粮业有限公司、安徽华昌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陈爱华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3月24日起计至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利率按年利率12%计);二、驳回原告陈爱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38元、公告费300元,合计553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汪小保、安徽天丰粮业有限公司、安徽华昌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查红武审 判 员 潘玲玲人民陪审员 章 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肖 鹏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