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杭商终字第5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杭州智丰服饰有限公司与杭州约顿海姆服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杭州约顿海姆服装有限公司,杭州智丰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杭商终字第5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约顿海姆服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宇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智丰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华英。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许观海。上诉人杭州约顿海姆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约顿海姆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杭州智丰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4)杭萧商初字第45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智丰公司与案外人杭州××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从2011年起一直有业务往来,截至2013年10月29日,××公司共拖欠智丰公司货款427677.36元。现××公司的经营由约顿海姆公司承接,约顿海姆公司也同意承担上述部分货款。后经智丰公司与约顿海姆公司双方协商于2013年10月29日签订《往来款确认函》确认由约顿海姆公司承担货款金额342141.88元。此后,约顿海姆公司于2013年11月1日向智丰公司支付40000元,于2014年1月16日向智丰公司支付30000元,现约顿海姆公司仍欠智丰公司货款272141.88元,该款经智丰公司多次催讨,约顿海姆公司至今未支付。原审法院认为:智丰公司与案外人××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约顿海姆公司承接案外人××公司经营后自愿对其与智丰公司重新确认后的货款承担付款责任的行为合法有效。现约顿海姆公司未按约全面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智丰公司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约顿海姆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智丰公司主张的事实理由和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约顿海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智丰公司价款272141.88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82元,减半收取2691元,由约顿海姆公司负担。此款智丰公司已向法院预交,智丰公司同意约顿海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约顿海姆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接收案外人××公司“异”牌经营时“异”牌是处于亏损境界,上诉人资金情况并不是很好,故上诉人虽与被上诉人签订往来款确认书,但并未约定付款时间,被上诉人也从未要求上诉人在某个时间点之前需付清货款,一直都是双方协商如何付款,上诉人并无故意拖欠货款。被上诉人称多次催讨,上诉人拒不支付,但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上诉人从未明确拒绝支付货款或作出拒绝支付的暗示,双方联系一直很通畅,不存在被上诉人声称的上诉人拒不支付货款问题。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予以改判。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智丰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约顿海姆公司对所欠款金额并无异议,其以现经营状况不佳目前无力支付为由提起上诉要求改判的主张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382元,由上诉人约顿海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鸣卉审 判 员 王依群代理审判员 赵 魁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骆芳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