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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邹民初字第11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刘凤英与刘凤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邹城市人民法院民事裁判文书底稿(共页)签发人:××××年××月××日审核人:××××年××月××日拟稿单位:矿区法庭拟稿人:孟杰裁判结果准许原告刘凤英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原告承担275元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邹民初字第1156号原告刘凤英,兖矿集团铁运处退休职工。法定代理人刘伊纳。被告刘凤根(原告之弟),兖矿集团电解铝厂职工。本院在审理原告刘凤英与被告刘凤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刘凤英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对其诉讼权利进行处分。原告刘彦红申请撤诉,不违背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英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原告承担275元。审判长孟杰审判员潘光辉人民陪审员林森二○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周中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