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徐民初字第3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甄玉芹、刘金玲等与崔金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甄玉芹,刘金玲,徐春凯,徐岩岩,崔金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徐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初字第350号原告甄玉芹。委托代理人XX,河北宇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金玲。委托代理人XX,河北宇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春凯。委托代理人XX,河北宇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岩岩。委托代理人XX,河北宇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金田。委托代理人王廉君,徐水县永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水支公司。负责人高春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字强,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甄玉芹、刘金玲、徐春凯、徐岩岩诉被告崔金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三项至第十三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事故发生概况:2015年1月30日20时许,徐永虎无证驾驶无照普通二轮摩托车沿333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徐水县骆庄村路段时,碰撞由被告崔金田由西向东停放在路南侧的冀F×××××号重型自卸货车肇事,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徐永虎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徐永虎、崔金田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三、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1687.32元(实际金额为1337.32元),提供票据6张。被告崔金田、人保公司质证称,请法院核实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四、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203720元(10186元×20年),提供死亡医学证明、火化证。被告崔金田、人保公司质证称,应当按照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依法进行计算。五、丧葬费:原告主张丧葬费30000元。被告崔金田、人保公司质证称,应当按照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依法进行计算。六、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10502元,(徐永虎之母甄玉芹系1936年4月9日出生,8248元×5年÷4人=10310元,徐永虎之子徐春凯系1997年2月16日出生,8248元÷365天×17天÷2人=192元),提供户口本、身份证、村委会证明。被告崔金田、人保公司质证称,应当按照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依法进行计算。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告崔金田、人保公司质证称,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法院酌定。八、车辆损失:原告主张车辆损失1060元,提供价格鉴定结论书1份。被告崔金田、人保公司质证称,车损主张过高。九、评估费:原告主张评估费100元,提供票据1张。被告崔金田、人保公司质证称,对评估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十、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误工费:原告主张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误工费5000元,提供身份证复印件6份。被告崔金田、人保公司质证称,对该项主张不予认可,因原告方未提供相关证据,且该费用应计入丧葬费。十一、停尸费:原告主张停尸费5000元,提供票据1张。被告崔金田、人保公司质证称,对停尸费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正规票据,且该费用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理赔范围,亦应计入丧葬费属于重复主张。十二、火化费:原告主张火化费610元,提供票据1张。被告崔金田、人保公司质证称,对火化费不予认可,该费用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理赔范围,亦应计入丧葬费属于重复主张。十三、保全费:原告主张保全费1120元,提供票据1张。被告崔金田、人保公司质证称,对保全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十四、有关保险合同主体:保险人人保公司;被保险人崔金田。十五、有关保险合同类型:交强险1份,商业三者险1份。十六、有关保险合同主要内容:保险标的为崔金田所有的冀F×××××号重型自卸货车,交强险保险金额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12日0时起至2015年6月11日24时止;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12日0时起至2015年6月11日24时止。十七、其他必要情况:被告崔金田为原告垫付费用20000元,要求返还。十八、原告的诉讼请求:医疗费1687.32元,死亡赔偿金203720元,丧葬费3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5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车辆损失1060元,评估费100元,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误工费5000元,停尸费5000元,火化费610元,保全费1120元,共计308799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裁决结果本院认为,被告崔金田驾驶其所有的车辆与徐永虎发生交通事故致徐永虎死亡及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崔金田、徐永虎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因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人保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责任方按照事故责任承担。被告崔金田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以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为宜。因被告崔金田所有的车辆在人保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人保公司可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直接赔付原告。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评估费、保全费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按其实际花费1337.32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的标准,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应按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102元计算,即182040元。原告主张的丧葬费的标准,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应按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42532元计算,即21266元。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标准,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应按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6134元计算,即甄玉芹生活费7667.50元、徐春凯生活费142.84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酌情支持10000元。原告主张的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停尸费、火化费,应包含在丧葬费中,属重复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评估费系原告为确定损失数额所支出的合理的必要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被告崔金田为原告垫付款20000元,原告亦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应予返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甄玉芹、刘金玲、徐春凯、徐岩岩的损失有医疗费1337.32元、死亡赔偿金189850.34元(含被扶养人甄玉芹生活费7667.50元、徐春凯生活费142.84元)、丧葬费2126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车辆损失1060元、评估费100元、保全费1120元,共计224733.6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水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337.32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60元,共计112397.32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二、原告甄玉芹、刘金玲、徐春凯、徐岩岩的剩余损失112336.34元,应由被告崔金田承担50%,即56168.1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水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55608.17元,由被告崔金田赔偿原告560元(已付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三、原告甄玉芹、刘金玲、徐春凯、徐岩岩在收到保险公司赔偿款时返还被告崔金田垫付款19440元。四、驳回原告甄玉芹、刘金玲、徐春凯、徐岩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66元,由原告甄玉芹、刘金玲、徐春凯、徐岩岩负担1335元,由被告崔金田负担163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瓮建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 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