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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皇刑初字第2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张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皇刑初字第203号公诉机关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89年1月8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海伦市,汉族,初中文化,系辽AJ49**号轻型厢式货车驾驶员。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沈阳市公安局皇姑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4日经我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皇姑区看守所。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检察院以沈皇检刑诉(2015)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10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张某酒后驾驶辽A×××××号轻型厢式货车沿同江街由南向北行至皇姑区步云山路路口时,与由东向南行驶的辽A×××××号别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损坏。公安人员对被告人张某抽出的静脉血样进行乙醇检测,检测结果为124.4mg/100ml,属醉酒驾驶。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张某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被害人马某在此事故中无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张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马某的陈述;证人闫某、朴某的证言;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肇事车辆信息查询结果;驾驶证查询记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车辆保险单;交通事故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认定书;乙醇检验报告;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财产价格认证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人口基本信息;电话查询记录;案件来源、抓捕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案件来院前,被告人张某已赔偿被害人马某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马某的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张某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又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4日起至2015年6月25日止)。罚金依法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莹二0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