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邢民初字第4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陈维民、陈宜轲与国网河北平乡县供电局有限责任公司、穆建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维民,陈宜轲,国网河北平乡县供电局有限责任公司,穆建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乡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邢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邢民初字第427号原告陈维民,男,汉族,1952年9月12日生,初中文化,住邢台县祝村镇吴村村,身份证号:130521195209121016.原告陈宜轲。法定代表人XX平,特别授权。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温玉山,邢台县豫让桥竞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国网河北平乡县供电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平乡县丰州镇中华路东段路北。法定代表人郑建勇,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穆建伟,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被告穆建伟,男,汉族,1978年11月17日生,住平乡县节固乡东豆庄村**号,身份证号:1305321978********。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乡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平乡支公司),住所地平乡县丰州镇中华大街。法定代表人李兴磊,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改革,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原告陈维民、陈宜轲诉被告国网河北平乡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穆建伟、人保平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受理后,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宜轲法定代表人XX平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温玉山,被告穆建伟、(同时系被告国网河北平乡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人保平乡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改革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8日18时,原告陈维民骑电动自行车载原告陈宜轲行驶至邢州大道与东外环交叉口北处时,与被告穆建伟驾驶冀E×××××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二人不同程度受伤,所骑车辆损坏,邢台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邢公交认字(2014)第059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穆建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肇事车辆系被告国网河北平乡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的车辆,在被告人保平乡支公司入有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二原告损失共计121216.32元,并保留陈维民二次手术相关费用的诉权。被告穆建伟没有提交答辩状当庭辩称,对此事故责任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人保平乡支公司入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对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人保平乡支公司先行赔付,事故发生后被告穆建伟及国网河北平乡县供电有限责任有限公司垫付二原告医疗费46000元,请求被告人保平乡支公司返还被告穆建伟和国网河北平乡供电有限责任有限公司。被告人保平乡支公司当庭辩称,1、没有保险免赔事项,且穆建伟的双证有效情况下,被告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分项赔偿,2、超过交强险部分应该按照第三者商业险计算赔偿。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被告公司不承担。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陈维民、陈宜轲向的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不负事故任何责任,被告穆建伟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驾驶证,行车证、保单两份,证明发生事故车辆是国网河北平乡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的车辆以及投保情况,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3、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单据一张,证明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陈宜轲10级伤残,鉴定费800元。4、陈维民医疗单据8张,共计医疗费28541.77元。5、原告陈宜轲医疗费单据11张,共计医疗费25279.27元。6、陈维民工资证明一份,证明陈维民每月工资3000元,因事故受伤,单位停发工资,共计损失9000元。7、护理人员陈丽萍工资证明,证明陈丽萍每月工资3350元。8、原告陈宜轲的母亲XX平工资证明,证明XX平每月3450元。9、陈维民住院病历,证明原告陈维民骨折,住院17天,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三个月计算)。10、陈宜轲两次住院病历,证明陈宜轲住院治疗情况,第一次住院17天,第二次住院5天,共计22天。被告人保平乡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1、对证据1事故责任无异议。2、对证据2驾驶证,行车证,投保单、均没有异议。3、对证据3陈宜轲伤残鉴定书以及鉴定费单据均无异议,但该鉴定费用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4、对证据4陈维民医疗费单据没有异议。5、对证据5陈宜轲第一次住院单据无异议,二次住院单据有异议,二次住院期间为2015年2月10日到2月14日,但交通事故发生在2014年5月8日,住院相关费用是否用于本次交通事故需调查核实。6、对陈维民工资证明有异议,陈维民已满62周岁,按照劳动法规定已经到退休年龄。年满60周岁以上公民属于老年人,对于该类人群不以劳动报酬作为生活来源,也不负有劳动义务,陈维民没有提供用人单位正规的劳动合同,也没有提交单位发放工资的流水账号,无法证明其收入,另外病历显示职业为农民,工作单位为无业。原告陈维民住院17天,原告主张3个月的休息期没有法律依据,被告公司认为应该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准则确定误工时间,因此被告公司不认可误工费。7、对陈丽萍误工证明有异议,其未提供劳动合同以及银行扣发工资的相关账单,无法证明其收入。被告公司认为应按照陈丽萍户籍登记的单位参照河北省农林牧标准计算其护理费用,且护理期限被告公司只认可17天。8、对XX平误工证明同陈丽萍的质证意见,陈宜轲护理时间被告公司只认可第一次住院期间的护理天数。9、对于陈维民住院病历被告公司认可,10、对陈宜轲第一次住院无异议,陈宜轲第二次住院有异议,陈宜轲第二次住院时间是2015年2月10日至月14日,而受伤是2014年5月8日,住院是否用于治疗交通事故受伤,请求法院核实。11、二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都应按16天计算。12、陈宜轲的××赔2015年6月1日起,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13、对于精神抚慰金因被告公司不是本案实际侵权人,对该项费用被告公司不予承担。被告穆建伟、国网河北平乡县供电局有限公司质证意见:1、赔偿金应先转到国网公司河北平乡供电有限公司账号上,然后再对二原告进行赔偿。2、国网公司垫付的赔偿款由原告及时返还被告。被告穆建伟、国网河北平乡供电局有限公司、人保平乡支公司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认定证据如下:三被告对原告陈维民、陈宜轲提交的证据1、2、3、4、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没有提出相反的证据证明,该证据具有证据效力。证据6原告只提供了用人单位证明,没有提供工资发放表以及单位发放工资的银行流水账号,该证据没有证据效力。证据7、8有单位出具的证明以及每月发放工资表,原告提交的证据7、8可以予以认定。证据9、10可以认定。根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5月8日18时,原告陈维民骑电动自行车载原告陈宜轲行驶至邢州大道与东外环交叉口北处时,与被告穆建伟驾驶冀E×××××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二人不同程度受伤,所骑车辆损坏,经邢台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大队处理,出具邢公交认字(2014)第059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穆建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维民在邢台市人民医院住院17天,花去医疗费28541.77元,陈宜轲在邢台人民医院住院23天,共花去医疗费25279.27元。另查明,该车辆系被告国网河北平乡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的车辆,在被告人保平乡支公司交入有交强险和3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国网河北平乡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600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邢公交认字(2014)第059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穆建伟负此事故全部责任,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赔偿义务人还应当赔偿××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中原告陈维民左侧尺骨鹰嘴粉碎性骨折,虽只住院17天,但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术后一个月拆除石膏,陈维民误工费应按90天计算,陈维民只出具单位证明没有提供工资表,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赔偿。原告电动自行车没有进行评估,被告酌情赔偿1000元。原告陈维民以后产生的费用待发生后可另行起诉。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本案中原告陈维民的损失为:1、医疗费28541.7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17*100元=1700元)。3、误工费3416元(13664/12*3=3416元)4、护理费1898.3元(3350/30*17=1898.3元),5、电动车损失为1000元,共计36556.07元。陈宜轲的损失为:1、医疗费25279.2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23*100元=2300元)3、鉴定费800元。4、护理费2645元(3450/30*23=2645元)。5、伤残补助金9102*20*0.1(伤残系数)=18204元,6、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53228.27元.二原告损失总计89784.34元.因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应由被告国网河北平乡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其他损失88984.34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乡支公司予以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乡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维民、陈宜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共计88984.34元二、被告国网河北平乡供电局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宜轲鉴定费800元。三、二原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穆建伟、国网河北平乡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垫付垫付医疗费46000元。案件受理费1700元由被告国网河北平乡供电局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随良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贾丽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