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刑初字第3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向×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通刑初字第363号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向×,男,39岁(1976年1月25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月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公诉刑诉(2015)2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犯诈骗罪,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彭津金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董×、被告人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1月起,被告人向×冒用代×身份担任深圳天白安达(和黄天百)物流有限公司仓库主管;2005年11月13日,被告人向×谎称能够帮助董×(男,44岁)低价购买华普超市可乐4000箱,骗取董×交付的货款现金人民币104000元并携款潜逃;后被告人将货款用于支付位于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东坡大道南三段×室的房款及房屋装修费用;2015年1月9日,被告人向×在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民警抓获。另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向×自愿将全部违法所得人民币10.4万元退缴至本院。上述事实,被告人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董×的陈述,证人程×、李×、明×、陈×、代×、蒙×的证言,被告人向×的供述,辨认笔录、扣押笔录,物证照片,书证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破案报告、情况说明、工作说明、劳动合同、收条、房屋信息、商品房预销售合同、发票、收据、羁押证明、户籍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电话查询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向×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向×无犯罪记录,已经将全部违法所得退缴至本院,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向×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向×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9日起至2018年1月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向×退缴至本院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十万四千元,发还被害人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赵程宇人民陪审员 胡晓波人民陪审员 刘秀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