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滨民初字第008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张明与沈振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明,沈振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滨民初字第00812号原告张明。被告沈振华。原告张明与被告沈振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振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明诉称:2014年4月29日,沈振华从原告处借得50000元,出具借条言明借期1个月,利息3000元。但沈振华至今分文未还,故请求法院判令沈振华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6000元。被告沈振华未发表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9日,沈振华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张明现金5万元整,期约壹月,另支付利息3000元。后沈振华至今未还,故张明诉请如前。上述事实,由借条、庭审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沈振华未按约归还张明借款,存在过错。现张明要求沈振华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6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沈振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沈振华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归还张明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6000元。如果沈振华未按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00元,由沈振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勇立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胡晓霜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