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刑初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张某甲寻衅滋事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张某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刑初字第153号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男,1977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崔庆先,永城市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人张某甲,男,1979年9月9日出生,汉族,个体户。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3年12月29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23日被永城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因职务侵占犯罪于2014年3月3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20日被永城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城市看守所。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5)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振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崔庆先、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23日凌晨,被告人张某甲酒后逞强,以发泄为目的,在路过中央名邸二期地下车库时,无故将该小区居民王某某的奔驰轿车的左倒车镜以及机盖上的奔驰标志砸毁,将该小区居民潘某别克君威轿车左倒车镜掰毁,将张某乙本田轿车的左倒车镜掰毁,经鉴定价值计15140元。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的豫A×××××奔驰轿车左倒车镜和机盖奔驰标志损毁价值经鉴定为137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王某某、潘某、张某乙的陈述、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任意损毁私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诉求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甲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撤销缓刑,数罪并罚。由于被告人张某甲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诉求被告人张某甲赔偿其车损费137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情节以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4)永刑少初字第15号刑事判决书中被告人张某甲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的缓刑部分;被告人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与原判决有期徒刑一年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羁押的26天,即自2014年12月20日起至2016年7月24日止。)二、被告人张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37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克体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周 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