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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花民一初字第01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王某与夏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夏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花民一初字第01106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王学强,安徽净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进生,安徽净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夏某甲。委托代理人:邵华,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与被告夏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惠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学强、马进生,被告夏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邵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夏某乙,现已成年并参加工作。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不好,无共同语言,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多次殴打原告。原告于2013年1月6日在外租房居住至今,曾于2014年3月向本市花山区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未果。2010年8月,原、被告的房屋被拆迁,获得补偿款共计331817.75元,该款已由被告领取。另拆迁管理部门承诺,原、被告可以按照2680元/平方米的标准购买两套住房(一套约95平方米、一套约65平方米)。原、被告已于2014年5月22日购买一套95平方米的房屋,并全额支付房款252398元。现双方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夏某甲辩称:被告同意离婚。原告诉状中的陈述部分不属实,被告没有殴打原告。房屋拆迁款项属于原、被告及双方婚生子、被告母亲四人所有,且该笔拆迁款项已用于购买拆迁安置房及装修房屋,现已没有剩余,双方所购买的房屋尚未办理产权证。经审理查明:王某、夏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夏某乙。婚初,双方感情一般,后因性格不合为琐事发生争吵。2014年3月24日,王某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经审理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判决不准离婚。现王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再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另查明,2010年、2014年,夏某甲与其母亲林秀英因共同居住的房屋被征迁获得各项补偿款共计331817.75元。上述事实有王某、夏某甲的陈述、结婚证、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2014)花民一初字第01146号民事判决书、马鞍山市国家建设用地征迁费用补偿表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王某与夏某甲曾因离婚纠纷诉至本院,本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双方夫妻关系没有得到明显改善,现王某再次要求离婚,夏某甲亦表示同意离婚,且经本院调解双方不能和好,故对王某要求与夏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王某关于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主张。涉案征迁补偿款涉及案外人林秀英的财产份额,夏某甲与林秀英析产之前,王某与夏某甲的共同财产部分无法确定,故对该征迁补偿款的分割,本案不予处理。王某、夏某甲就位于本市金桥一区房屋尚未取得房屋产权证,故本案不宜处理,待双方取得该房屋产权证时再行分割。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夏某甲离婚;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50元,减半收取425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惠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 玲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当事人就前款规定的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有争议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