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克民二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熙泰公司与金砖钢结构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克拉玛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熙泰石油装备有限公司,克拉玛依金砖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克民二初字第27号原告:新疆熙泰石油装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荣新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国强,男,汉族,43岁,系该公司法务部主任。委托代理人:曾寒梅,女,汉族,33岁,系该公司项目内勤。被告:克拉玛依金砖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舒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晓云,新疆国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新疆熙泰石油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疆熙���有限公司)(反诉被告)诉被告克拉玛依金砖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克市金砖有限公司)(反诉原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太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疆熙泰有限公司(反诉被告)之委托代理人何国强、曾寒梅,被告克市金砖有限公司(反诉原告)之委托代理人王晓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疆熙泰有限公司(反诉被告)诉称,2014年7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承揽加工合同》,由被告承揽加工并安装施工原告多相流量计、多路阀产生厂钢结构工程项目,合同约定了使用材料名称、材料、数量单价等,总价款1383000元,约定工期为45天,从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9月15日。另外付款方式约定为合同签订后,甲方应向乙方支付预付款100000元,如甲方分批次提货必须按批交清货款的80%后提货,同时约定了诉讼管辖法院。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于2014年7月23日向被告支付了预付款100000元,8月28日原告向其支付货款100000元,并要求提货,但被告无理拒绝,一直未向原告供货,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在2014年7月18日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被告退还原告支付的合同预付款及货款200000元;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20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克市金砖有限公司(反诉原告)辩称,原告所述不符合实际,诉求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2014年7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承揽加工合同》,对项目工期、付款、结算方式、违约责任、工程质量、验收及交工资料都作了具体约定,为了全部履行合同并确保原告工程项目多相流量计,多路阀厂生产制作件任务完成,被告先行垫付了工程材料款,调集技术骨干加班��点制作项目物件,全部制作件完工并送至原告工地现场,但准备安装时,原告提出了设计变更制作物件方案(设计变更及图纸为证),故要求被告将供货全部拉回进行更改。另外,原告于8月28日支付第二笔货款100000元,该数额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原告应当支付的80%的货款,但被告仍然予以供货。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对前期完成的工程量没有支付款项,后对变更货物亦不支付货款,造成被告无法进行设备安装,导致该批物件仍在被告生产场地存放。被告按照原告要求完成了承揽义务,原告不能单方解除合同,原告逾期不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事实,造成该项目拖延安装周期,其违约行为给被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基于此,被告金砖公司提出反诉,请求依法判令:反诉被告新疆熙泰有限公司继续履行其与反诉原告克市金砖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18日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反诉被告新疆熙泰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反诉原告克市金砖有限公司支付已制作完工多流量计、多路阀生产厂项目制作件材料款的剩余款项679142.85元;反诉被告熙泰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300000元(暂定);反诉被告新疆熙泰有限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反诉费及其它相关费用。对于反诉请求中主张的剩余货款679142.85元与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反诉原告向反诉被告提供了879142.85元的制作件,扣除反诉被告前期已经支付的200000元,尚欠付货款679142.85元;此外按照合同约定,反诉被告应在提货后,按照提货价值的80%支付材料款,679142.85元乘以80%反诉被告应向反诉原告支付543314.28元,合同第三款中约定如果没有支付货款,按照合同总价的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按照543314.28元的日千分之五计算违约金为2716.57元,应付款时间从2014年9月20���计算,至2015年1月20日,合计122天,故违约金共计331421.71元,反诉原告只主张300000元。反诉原告于8月26日交付制作件,9月19日反诉被告变更了设计图纸,将制作件返还给反诉原告,但对于设计变更前的679142.85元制作件反诉原告已经按约定完成,反诉被告原告应在9月20日起支付材料款及违约金。对于反诉被告变更设计所导致增加的工程量反诉被告应另行付款。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8日,原告新疆熙泰有限公司作为甲方,被告克市金砖有限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承揽加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提供原料并负责加工安装;原料包括主钢、次钢、檩条,单价为6000元每吨,各种螺栓均平摊在约定单价之内;合同价款包括原料、加工及安装费用,共计1383000元;工期为45天,自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9月15日;如果出于原告原因如设计变更等,工期应相应顺延;原告在��告加工场所检验合格后自行提货;合同签订后原告应向被告支付预付款100000元,如果原告分批提货,必须按批交清货款的80%后提货;原告未交清货款前,合同标的物所有权归被告所有;原告未按期交款提货,按合同总造价的日万分之五支付资金占用费;双方争议协商不成交由克拉玛依法院裁决。合同还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尾部由原告在甲方处加盖公司及法定代表人印章,被告在乙方处加盖其合同专用章及法定代表人印章。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4年7月23日、2014年8月28日向被告支付预付款100000元、分批货款100000元,合计200000元。其后被告在施工现场安装了地脚螺栓。后双方因合同履行发生争议,故原告诉至本院。另查,2014年8月20日,原、被告与新疆克拉玛依采鑫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三方协议书》一份,约定由于被告没有资质不具有安装条件,由原告协调���被告使用新疆克拉玛依采鑫有限责任公司的钢结构安装资质对被告的钢结构进行安装。被告至今仍未通过克拉玛依市建设局的审核、未取得相应安装资质。另查,2014年10月28日,原告出具了告知函一份,内容载明:原告以其向被告支付预付款及货款200000元后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交货及安装为由,要求解除其与被告于2014年7月18日签订的《承揽加工合同》,并要求被告退还200000元、支付原告损失。原告于2014年11月3日使用国内标准快递EMS向被告邮寄送达该告知函,其后被告签收。2015年1月5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被告在答辩期间向本院提出反诉。另查,2014年11月14日,原告与克拉玛依市昌达机械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书》一份,约定原告租赁使用其厂房,2014年11月14日原告向克拉玛依市昌达机械有限公司代理人支付租金100000元。2014年12月2日,中国石油新疆油田分公司���原告出具《关于调整2015年房屋租赁费的通知》一份,2014年12月21日原告与新疆石油管理局接待服务总公司签订《公房出租合同》一份,由原告租赁其房屋作为办公场所使用,2014年11月7日原告向新疆石油管理局资金中心交付100000元。上述事实,有当庭出示并经质证的《承揽加工合同》原件、中国银行汇款凭证原件、告知函原件、公证书原件、《公房出租合同》原件、《租赁合同书》、《欠销货清单》、《三方协议书》、《欠销货清单》等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原、被告于2014年7月18日签订的合同虽然名为《承揽加工合同》,但双方约定被告提供原料并负责加工安装,合同价款包括原料、加工及安装费用,原材料的加工、供货、安装均平摊��约定单价之内,其内容实质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由被告包工包料,且原告交由被告进行安装的钢结构彩板房用途为原告生产基地厂房,并非用作小型临时建筑,故原、被告于2014年7月18日签订的《承揽加工合同》其实质性质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被告至今未通过克拉玛依市建设局审核、未取得钢结构彩板房的相应安装资质,因此原、被告于2014年7月18日签订的《承揽加工合同》为无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无效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因此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该合同、被告要求继续履行该合同的主张均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另主张被告退还合同预付款及货款200000元、并向原告赔偿损失200000元;被告辩称其已按照约定将全部制作件完工送至原告工地现场,但将地脚螺栓安装后,原告提出了设计变更制作物件方案,故要求被告将供货全部拉回进行更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主张被告退还合同预付款及货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但数额应当扣减被告已经安装的地脚螺栓费用。原告认可被告在施工现场已将地脚螺栓安装完毕,且认可原告当庭出示的《欠销货清单》,并认可该清单上被告购买的地脚螺栓即被告在原告施工现场所安装;该清单上载明被告购买的地脚螺栓合计12228元,故原告主张被告退还的合同预付款及货款200000元应当扣减该12228元,对于原告主张被告退还的合同预付款及货款200000元,其中187772元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损失200000元,并当庭出示了《公房出租合同》、《关于调整2015年房屋租赁费的通知》、《汇款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未履行合同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承租厂房及办公室产生了租赁费用。由于原告未举证证实其与案外人签订的租赁合同及产生的租赁费用与本案被告承揽施工的钢结构彩板房具有直接、必然的关联性,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200000元的主张缺乏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另提出反诉请求,要求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其支付已制作完工多流量计、多路阀生产厂项目制作件材料款的剩余款项679142.85元;并由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300000元。原告辩称合同签订后,被告并未实际供货安装。被告当庭出示了《新疆熙泰石油装备有限公司多相流量计、多路阀生产厂原材料价格清单表》、出库单,予以证实其按照约定制作生产并将制作件运至原告工地现场。该《新疆熙泰石油装备有限公司多相流量计、多路阀生产厂原材料价格清单表》系被告单方面自行制作,被告称其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向原告发送并得到原告认可后进行制作生产,由于该清单表上没有原告的签章或者其他确认方式,被告亦无提供证据证实其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向原告发送并得到原告认可,原告对于该清单表亦不予认可,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于被告出示的出库单4份,其中3份载明提货人为季恒,被告称其系原告工作人员,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另1份载明提货人为被告员工马凤鸣,原告对此亦不予认可。被告出示的4份出库单均无法证实其已将制作件实际运至原告工地现场并由原告工作人员签收,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在出库单提货人处签名的季恒系原告工作人员,故对于该4份出库单,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因此,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材料款679142.85元,但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是否实际生产提供制作件以及双方如何约定计算单价、计算数量等,亦无法证实该679142.85元的由来及计算方式,故对于被告该反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另当庭出示2014年9月26日邮件截图、被告技术员刘民彦说明一份、设计变更单、设计补充通知及两份司机证明,予以证实原告要求被告变更承揽加工内容并出具设计变更单及变更后图纸,并将图纸通过原告技术员严工的邮箱发送至被告技术员刘长彦的电子邮箱,其后被告两名司机将原告工地现场所有制作件拉回至被告处。由于被告无法举证证��该往来邮箱系原告使用的有效邮箱地址,设计变更单及变更后图纸上亦无原告任何签章或其他确认方式;此外两名司机出具的证明从证据形式上属于证人证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二条明确规定,证人有义务出庭作证,由于两名司机并未出庭,因此两份证明在形式上均存在瑕疵,且原告对此均不予认可,故对于被告出示的该组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关于被告要求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300000元的反诉请求,由于原、被告于2014年7月18日签订的《承揽加工合同》为无效合同,无效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故被告该反诉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克拉玛依金砖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新疆熙泰石油装备有限公司返还187772元;二、驳回原告新疆熙泰石油装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克拉玛依金砖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365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6795.70元、邮寄送达费42.40元,由原告新疆熙泰石油装备有限公司负担1959.40元、被告克拉玛依金砖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528.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太初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 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