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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初字第009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大丰市润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陈鑫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丰市润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陈鑫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2003年修正)》: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00973号原告大丰市润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大丰市幸福西路98号瑞成国际8号楼。法定代表人陈余宝,润河物业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汉林(特别授权),大丰市盐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鑫,男,汉族,居民。原告大丰市润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河物业公司)与被告陈鑫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兴柏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润河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汉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鑫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润河物业公司诉称,被告购买了大丰市御景嘉园小区15号楼A801、802室住房,建筑面积188.99平方米。原告根据物业合同的约定,一直为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自2012年5月1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期间,被告拒绝向原告缴纳物业管理费5443.20元。经原告多次上门或通过公告的方式进行催缴,被告仍然拒绝交付。现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立即支付所欠物业费5443.20元,判令被告自2015年5月1日起依约支付每日万分之五的逾期违约金直至结清物业费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陈鑫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5日,被告购买了大丰市御景嘉园小区15号楼A801、802室住房,建筑面积188.99平方米。2011年6月1日,房屋开发商大丰市宝利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与原告润河物业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开发商将物业服务事项委托给原告润河物业公司负责,委托管理期限为五年,自2011年6月1日起至2016年5月31日止,双方约定的权利义务为:“乙方(原告)对房屋的共建共用部位、公用设施、设备、绿化、环境卫生、保安、交通等项目进行维护、修缮、服务与管理;依据本协议向甲方(被告)收取物业管理费用,按交房时间起先收费后服务,具体标准为:多层住宅:0.5元/月.平方米,高层住宅:0.8元/月.平方米,商业物业:1元/月.平方米。向乙方提供房屋自用部位、自用设施、设备维修养护有偿服务等。”协议订立后,原告一直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缴纳了2012年5月1日前的物业费。对2012年5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的物业费5443元(36个月×0.8元/月×188.99平方米)不再缴纳。原告催要后,被告拒不缴纳。原告遂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与大丰市宝利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协议,业主住户资料登记表,催缴通知单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润河物业公司与开发商大丰市宝利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对所有该小区内的住户均具有约束作用。该物业服务委托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依合同约定为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未按约给付物业费,在原告催告后仍未履行,被告有义务按相关规定标准向原告缴纳物业服务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物业费5443元自2015年5月1日起至履行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鑫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享有的诉讼权利的放弃,法律后果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鑫给付原告润河物业公司物业服务费5443元(自2012年5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并承付5443元自2015年5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滞纳金。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完毕。义务人如果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陈鑫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刘 兴 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程艳(代)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5443元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2、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项目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3、《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项目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交纳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