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顺法容民初字第6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杜团章与卢玉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团章,卢玉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十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容民初字第625号原告杜团章,男,1979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委托代理人邱运忠、黄嘉珍,均为广东容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玉峰,女,1979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原告杜团章诉被告卢玉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韬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团章的委托代理人黄嘉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团章诉称,原、被告双方是朋友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原因向原告借款。2013年7月10日,原告分两次借款给被告共计230000元,被告分别出具了借据。但被告借得上述款项后,没有按约定的期限向原告还款,经多次催促仍拖欠至今。据此,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230000元及利息37000元(利息以100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10月23日起月利率2%计至2015年2月7日);二、被告向原告支付从起诉之日至清还之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三、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13350元;四、确认原告对粤X×××××号小客车享有优先受偿权;五、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依法向被告卢玉峰送达了应诉通知和开庭传票,但其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说明正当理由。诉讼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如下: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抵押借款协议书、见证书、借据、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及登记证各一份,证明2013年7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以其自有的车牌号为粤X×××××号小车为本案提供担保,并将机动车登记证交由原告保管,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交付借款100000元。3.借条、中国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中国银行汇兑支付往账凭证各一份,证明2013年7月10日,被告在收到原告交付100000元后又向原告借款130000元。4.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和律师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委托容桂律师事务所代理诉讼支付律师费13350元。经庭审质证、辩证,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均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0日,原告杜团章与被告卢玉峰签订《抵押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卢玉峰向杜团章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即至2013年10月22日止,卢玉峰需按月向杜团章支付借款利息,具体利率由双方另行协商;逾期还款的,须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直至清还所有借款本息为止;卢玉峰自愿以其自有的粤X×××××号小客车为还款义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权利包括但不限于借款的本息、实现本合同项下的债权所需的一切诉讼费、律师费、拍卖费、执行费、评估费等。杜团章于合同签订当日即依约将100000元借款支付给卢玉峰,卢玉峰另将其粤X×××××号小客车的机动车登记证交由杜团章收执,但双方未就该车辆办理抵押登记。同日,卢玉峰又立下借据,另向杜团章另借款130000元,双方就此笔借款没有约定利息,杜团章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向卢玉峰支付了借款130000元。上述借款发生后,因卢玉峰一直未能清偿,杜团章遂于2015年3月12日提起诉讼,因委托律师代理诉讼而支付律师代理费13350元。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本金共计230000元的事实清楚,上述借款中,其中借款100000元已届约定的还款期,双方就该笔借款在合同中约定逾期利率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现原告请求从借款逾期之日即2013年10月23日起至2015年2月7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据此计得此期间共15.5个月的利息为31000元),之后的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3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没有超过双方约定的利率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另一笔借款130000元,原告只主张返还本金,不要求支付利息,是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13350元,是双方合同中约定的应由违约方承担的费用,且数额合理,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对被告所有的粤X×××××号小客车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被告以该车辆作为偿还其中100000元借款的抵押,该抵押权有效成立,原告有权在其中100000元的借款本息及由此产生的律师费的范围内对该车辆折价或拍卖、变卖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但因未办理抵押登记,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十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玉峰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杜团章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0月23日起计至2015年2月7日止为31000元,之后的利息以10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3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卢玉峰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杜团章借款130000元;三、被告卢玉峰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杜团章律师代理费13350元;四、原告杜团章对被告卢玉峰所有的X98811号小型轿车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判决第一、三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但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五、驳回原告杜团章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752.6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卢玉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廖 韬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何序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