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顺法乐民初字第2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与佛山市聚利丰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南晋贸易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佛山市聚利丰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南晋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腾成贸易有限公司,梁建成,樊丽君,罗铨波,梁镜明,李韵碧,梁志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乐民初字第200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吴斌,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朱素雅,广州天地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袁泳怡,广州天地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聚利丰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梁镜明。委托代理人哈珍德,广东宝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南晋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罗铨波。委托代理人刘转英,广东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顺德区腾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梁建成。委托代理人哈珍德,广东宝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建成,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委托代理人哈珍德,广东宝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樊丽君,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3128。委托代理人哈珍德,广东宝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铨波,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委托代理人刘转英,广东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镜明,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委托代理人哈珍德,广东宝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韵碧,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3128。被告梁志华,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3117。委托代理人哈珍德,广东宝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诉被告佛山市聚利丰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利丰公司)、佛山市顺德区南晋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晋公司)、佛山市顺德区腾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成公司)、梁建成、樊丽君、罗铨波、梁镜明、李韵碧、梁志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素雅,被告聚利丰公司、腾成公司、梁建成、樊丽君、梁镜明、梁志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哈珍德,被告南晋公司、罗铨波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转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韵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17日,原告与被告聚利丰公司签订了一份编号为(2013)佛银授合字第38153号的《授信额度合同》,约定原告向其提供敞口最高限额为6000000元的授信额度,授信期限自2013年7月17日至2014年7月17日,授信品种为流动资金贷款、银行承兑汇票额度等。同日,双方再签订一份编号为(2013)佛银最抵字第38153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聚利丰公司以现有及将有的原材料、半成品及成品、设备为其于上述期间与原告所签订的一系列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所产生的债权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于同日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手续。同日,原告再分别与被告南晋公司、腾成公司、梁建成、樊丽君、罗铨波、梁镜明、李韵碧、梁志华签订两份编号为(2013)佛银最保字第38153B1、38153B2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该八名被告自愿为原告与被告聚利丰公司在上述期间内形成的一系列债权提供连带责任责任保证担保。签订上述合同后,原告于2014年1月16日依聚利丰公司的申请,依约承兑一张500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日为2014年7月16日。到期后,被告聚利丰公司未依约按时补足票款,其他被告未依约履行担保责任,构成严重违约。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聚利丰公司清偿原告银行承兑汇票债务本金2968832.56元及自2014年7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复利(依据《授信额度合同》第二十五条第七款约定的日万分之五计算,暂计至2015年1月5日利息为250857元、复利为8928.87元,本息合计3228618.43元);2.原告对被告聚利丰公司提供抵押担保的现有及将有的原材料、半成品及成品、设备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南晋公司、腾成公司、梁建成、樊丽君、罗铨波、梁镜明、李韵碧、梁志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九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要求利息、复利暂计至2015年4月20日。被告聚利丰公司、腾成公司、梁建成、樊丽君、梁镜明、梁志华共同辩称,对本金无异议;利息利率过高,应按照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50%;利率过高的基础上还主张复利,不合理,不同意支付复利。被告南晋公司、罗铨波共同辩称,1.同意被告聚利丰公司、腾成公司、梁建成、樊丽君、梁镜明、梁志华的答辩意见;2.根据规定,因本案已有被告聚利丰公司提供相关的原材料、半成品、成品、设备作为抵押,应该先由抵押物承担责任,不足部分才由其他人承担连带责任;3.复利属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予以减少;4.被告南晋公司实与本案的被告聚利丰公司、腾成公司共同向原告借贷,各方金额各有不同,望与原告沟通调解,由各方承担各自的借款,本案的借贷关系予以解除。被告李韵碧未作答辩。诉讼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聚利丰公司、南晋公司、腾成公司、梁建成、樊丽君、罗铨波、梁镜明、梁志华的质证意见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金融许可证复印件、原告负责人身份证明书各一份,被告聚利丰公司、南晋公司、腾成公司企业网上工商登记资料各一份、被告梁建成、樊丽君、罗铨波、梁镜明、李韵碧、梁志华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聚利丰公司、南晋公司、腾成公司、梁建成、樊丽君、罗铨波、梁镜明、梁志华均质证认为,无异议。2.授信额度合同、授信额度申请书、单位保证金交易明细信息单、特种转账传票、银行承兑汇票第一联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依被告聚利丰公司申请,原告依约承兑一张银行承兑汇票,扣除保证金后敞口为3000000元。被告聚利丰公司、南晋公司、腾成公司、梁建成、樊丽君、罗铨波、梁镜明、梁志华均质证认为,无异议。3.最高额抵押合同、动产抵押登记书各一份,证明被告聚利丰公司以现有及将有的原材料、半成品及成品、设备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对上述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聚利丰公司、腾成公司、梁建成、樊丽君、梁镜明、梁志华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南晋公司、罗铨波质证认为,对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无异议,但本案已经办理抵押登记,借款方现有的全部原材料、成品、半成品、设备应该先进行还贷,且原告对所抵押的财物有监督监管的责任,若过程中因监督监管的过失造成流失,被告对该金额不承担责任。4.最高额保证合同两份,证明被告南晋公司、腾成公司、梁建成、樊丽君、罗铨波、梁镜明、李韵碧、梁志华为被告聚利丰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聚利丰公司、南晋公司、腾成公司、梁建成、樊丽君、罗铨波、梁镜明、梁志华均质证认为,无异议。5.欠款本息清单一份,证明暂计至2015年1月5日,被告聚利丰公司拖欠原告本金2968832.56元,利息250857元,复利8928.87元,构成违约。被告聚利丰公司、腾成公司、梁建成、樊丽君、梁镜明、梁志华质证认为,对本金确认,对利息的意见与答辩意见一致。被告南晋公司、罗铨波质证认为,复利计算过高,属于违约金,请求予以减少。6.银行承兑汇票第二联、银行承兑汇票背书、银行承兑汇票托收凭证,证明原告于银行承兑汇票中签章,承诺到期付款。2014年7月16日,最终持票人招商银行向原告提示付款,原告依约承兑。被告聚利丰公司、南晋公司、腾成公司、梁建成、樊丽君、罗铨波、梁镜明、梁志华均质证认为,无异议。诉讼中,被告聚利丰公司、南晋公司、腾成公司、梁建成、樊丽君、罗铨波、梁镜明、梁志华均无证据提供。案经开庭审理,由于被告李韵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全部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相关,故本院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7日,原告与被告聚利丰公司签订一份编号为(2013)佛银授合字第38153号的《授信额度合同》,约定原告向其提供敞口最高限额为6000000元的授信额度,授信期限自2013年7月17日至2014年7月17日,授信品种为流动资金贷款额度及银行承兑汇票额度。其中,关于银行承兑汇票额度项下的第七条约定,“由于乙方(被告聚利丰公司)未能及时足额交存票款,致使甲方(原告)垫付资金时,甲方所垫付的款项转为甲方对乙方的逾期贷款,甲方对乙方尚未交付的票款自汇票到期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对欠息按日计收复利,并有权从乙方银行账户中划款抵偿”。同日,双方再签订一份编号为(2013)佛银最抵字第38153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聚利丰公司以现有及将有的原材料、半成品及成品、设备为其于上述期间与原告所签订的一系列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所产生的债权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债权的最高本金余额为6000000元,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的费用、为实现债权、抵押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或变卖费、过户费、公告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双方并于同日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手续,登记编号为0757顺监0620130717002,登记的抵押物概况为被告聚利丰公司所有的存放于仓库的800吨塑料,备注一栏记载“以企业现有的以及将有的全部原材料、半成品、成品、设备办理浮动抵押予广发银行”。该合同第九条第五点约定,“若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本合同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甲方(原告)有权选择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或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同日,原告再分别与被告南晋公司、腾成公司、梁建成、樊丽君、罗铨波、梁镜明、李韵碧、梁志华签订两份编号为(2013)佛银最保字第38153B1、38153B2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该八名被告自愿为原告与被告聚利丰公司在上述期间内所签订的一系列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所产生的债权债务提供连带共同保证。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或变卖费、过户费、公告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该合同第六条第二点约定,“若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主合同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本合同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甲方(原告)有权选择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或者要求乙方(上述八名被告)承担保证责任”。签订上述合同后,被告聚利丰公司于2014年1月16日在其于原告开户的账户中存入保证金2000000元。同日,原告依被告聚利丰公司的申请,依约开具一张票面金额为500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日为2014年7月16日,收款人为佛山市广图贸易有限公司。2014年7月9日,佛山市广图贸易有限公司委托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作为收款人,向原告申请承兑该汇票,原告依约向该行支付了5000000元。因该银行汇票已到期,被告聚利丰公司未依约按时足额补足票款,构成违约,原告遂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2014年7月16日汇票到期日,票面金额5000000元扣除了被告聚利丰公司交纳的保证金本金2000000元及该保证金自2014年1月16日至2014年7月16日期间利息30800元,以及被告聚利丰公司账户余额106.47元后,原告垫付的汇票本金为2969093.53元。自该日起,根据编号为(2013)佛银授合字第38153号的《授信额度合同》的约定,该原告垫付的款项转为被告聚利丰公司尚欠原告的逾期贷款并按日万分之五即年利率18%收取利息。此后,被告聚利丰公司多次支付了本息,截至2015年4月20日,被告聚利丰公司尚欠原告本金2968832.56元、利息406720.69元。本院认为,原告与各被告签订的编号为(2013)佛银授合字第38153号的《授信额度合同》、编号为(2013)佛银最抵字第38153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及编号为(2013)佛银最保字第38153B1、38153B2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各方的意思真实表示,内容未违反国家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聚利丰公司在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日前,未能按时足额补足票款,造成原告承兑汇票并垫付付款,已构成违约,按照《授信额度合同》的约定,对原告所垫付的款项,转为被告聚利丰公司的逾期贷款,因此被告聚利丰公司应依约承担偿还本金及利息的违约责任。关于利息及复利,被告均抗辩复利过高,应予以调整或不予收取。本院认为,根据编号为(2013)佛银授合字第38153号的《授信额度合同》关于银行承兑汇票额度项下的第七条约定,对被告聚利丰未交付的票款“自汇票到期日(2014年7月16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但对于复利,该条款则约定为“对欠息按日计收复利”,并未明确复利利率。针对该种情况,条款对复利利率约定不明,应视为未约定,且票款到期日止原告垫付的款项已经转为被告聚利丰公司的逾期贷款,因此按日万分之五计收的利息实属逾期罚息,且该罚息利率相当于年利率18%,已经较高,若再依原告主张按年利率18%对欠息收取复利,明显不合理,因此,自2014年7月16日起,本院只支持利息,对原告主张的复利则不予支持。关于物的担保及人的担保。根据编号为(2013)佛银最抵字第38153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及动产抵押登记书,被告聚利丰公司提供的现有的以及将有的全部原材料、半成品、成品、设备作为本案债务的抵押物,该浮动抵押因有上述抵押合同确认并已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聚利丰公司提供的现有的以及将有的全部原材料、半成品、成品、设备享有优先受偿权。由此,被告南晋公司及罗铨波抗辩,因有债务人被告聚利丰公司提供的物的抵押,其他保证人应在该物的抵押价值之外承担保证责任。对此,原告与各被告均在编号为(2013)佛银最抵字第38153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及编号为(2013)佛银最保字第38153B1、38153B2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中对担保权的实现有明确约定,原告对物及人的担保有任意选择权,不受被告聚利丰公司提供的抵押物的限制,因此,各保证人对案涉债务应承担不分先后顺序的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抗辩无理,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聚利丰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偿还银行承兑汇票本金2968832.56元及暂计至2015年4月20日的利息406720.69元(此后的利息计算方法:以2968832.56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8%续计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对抵押物即被告佛山市聚利丰贸易有限公司现有的以及将有的全部原材料、半成品、成品、设备(动产抵押登记书编号:0757顺监0620130717002)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在本案全部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南晋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腾成贸易有限公司、梁建成、樊丽君、罗铨波、梁镜明、李韵碧、梁志华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收取为32628.9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共37628.94元(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已预交),由被告佛山市聚利丰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南晋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腾成贸易有限公司、梁建成、樊丽君、罗铨波、梁镜明、李韵碧、梁志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萧永宜代理审判员 何斯琳人民陪审员 余彩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马慧璇第12页12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