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民初字第4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牛某某与徐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某某,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初字第416号原告牛某某,男,汉族,1946年8月8日生。被告徐某某,女,汉族,1943年10月11日生。原告牛某某诉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某某、被告徐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牛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63年结婚,共育有三子,均已成年、成家、立业,财产分割清楚。原、被告婚后的共同生活,由于种种原因造成感情不和,双方互不包容,特别是被告经常对原告的工作及各种行为不相信,给我精神上受到了极大地创伤,我身体和精神大不如前。现已患脑血栓,我们分居近三十年,期间我们很少见面,各过各的生活,形同陌路。随着年龄的增长,也未见好转。原告思考再三,实��无法生活下去,和好无望,故诉至法院要求:1、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合理分配老家院落一处,住房三间。被告徐某某辩称,原、被告从小青梅竹马,自由恋爱,于1963年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儿子,后原告于1968年参军入伍,入伍后十月份又生育第三个儿子,被告自己在极端困难的情况下抚养三个儿子,受苦受累从无怨言。1974年我们母子随军,1980年原告复原回本县任县农行行长,我们一家和和睦睦,这些年内被告辛辛苦苦在家照顾孩子,从没有任何矛盾,生活平安无事。由于年龄的增长,孩子们也都参加工作,在日常生活中难免有些磕磕碰碰。随着年龄的增长,为了孩子,我俩的想法是一致的,人老想家,落叶归根,老年做伴。总之,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64年6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有三个儿子现均已成年。另查明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长智镇后六营村院落一处、住房三间。现原告牛某某诉至法院要求解除与被告徐某某的婚姻关系,合理分配老家院落一处,住房三间。以上事实,由通许县长智镇后六营村民委员会及通许县长智镇人民政府证明、身份证明、当事人相关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结婚多年且育有三子,有较深的感情基础。原、被告在长达五十多年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虽因家庭琐事产生一些矛盾,但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原、被告关系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牛某某要求解除与被告徐某某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牛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少宇审 判 员 时利娜代理审判员 杨冻化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赵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