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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商民初字第5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张庆岭与王建伟不当得利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庆岭,王建伟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民初字第527号原告张庆岭,住周口市川汇区。被告王建伟,住商水县。原告张庆岭诉被告王建伟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11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发明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庆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建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张庆岭诉称,2015年2月16日16时48分,原告在周口市川汇区七一路建行总部ATM柜员机转款时将5000元人民币误转入被告王建伟的账户。后经多次联系均被无理回绝,被告拒不退回。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款5000元。被告王建伟未答辩。原告张庆岭向法庭递交的证据材料有: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分行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明细单一份;被告王建伟未举证。经法庭审查,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2月16日,原告张庆岭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分行转款时,误将自己银行卡中的5000元转入被告王建伟的卡号为6222802510071010625的银行卡中。之后,原告张庆岭向被告王建伟追要该款,遭到拒绝。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款,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张庆岭在转款时,误将自己银行卡中的5000元转入被告王建伟的银行卡账户,在其要求被告返还时,遭到拒绝。而被告取得该5000元,并没有合法的根据,被告取得原告的该5000元款,属于不当利益。由于被告拒不返还,给原告造成了损失,依法应将该5000元返还给原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建伟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返还给原告张庆岭人民币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财产保全费70元,由被告王建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发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王俊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