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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双流民初字第53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富登小额贷款(四川)有限公司成都双流分公司与林平根、廖连平、李崇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富登小额贷款(四川)有限公司成都双流分公司,林平根,廖连平,李崇辉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双流民初字第5317号原告富登小额贷款(四川)有限公司成都双流分公司(四川)有限公司成都双流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双流县。负责人翁仲伸,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百莲,四川法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平根,男,1969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被告廖连平,女,1969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被告李崇辉,男,1981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原告富登小额贷款(四川)有限公司成都双流分公司(以下简称富登双流分公司)与被告林平根、廖连平、李崇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富登双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百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平根、廖连平、李崇辉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富登双流分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林平根于2010年1月15日签订贷款合同,原告向被告提供贷款90000元,期限26个月,被告廖连平、李崇辉自愿提供连带担保。现还款期限已满,被告未按期还款,故起诉请求:1、被告林平根归还借款本金36078.67元及利息(表内利息3300.59元,从2011年7月15日起,按合同约定支付逾期利息至借款还清时止);2、被告廖连平、李崇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林平根未作答辩,未提交证据。被告廖连平未作答辩,未提交证据。被告李崇辉未作答辩,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5日,富登信实商务服务有限公司成都双流分公司(以下简称富登商务公司双流分公司)(乙方)与被告林平根(甲方)签订小额资金服务合同,约定:乙方承诺向甲方提供90000元用于购买原材料和运营周转;资金服务期限共26个月,从2010年1月15日起,至2012年3月15日止;甲方应于合同签订之日起20日内提款;服务资金及利息由甲方以分期还款方式每月还本付息,共分26期还款,每期应还本息总额为4361.54元;每月固定收取帐户服务费540元;如甲方逾期不归还服务资金本息,应按到期应还未还总金额的0.05%按逾期天数向乙方支付逾期罚息;丙方担保的主债权为本合同项下的资金服务本金90000元及主债权的衍生利息、违约金、罚息及乙方为追索前述主债权而发生的所有费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廖连平、李崇辉在该合同丙方保证人处签名。同日,原告向被告林平根的建行银行账户转入90000元。被告林平根已还款17期,截止2014年6月26日,尚欠借款本金36078.67元、表内利息3300.59元。富登信实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于2010年8月16日经批准变更名称为富登小额贷款(四川)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小额资金服务合同、还款计划表、提款申请书、建行出具的情况说明、系统查询清单、名称变更批复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符合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林平根的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林平根偿还借款本金36078.67元,表内利息3300.59元,从2011年7月15日起,按合同约定支付逾期利息至借款还清时止,原告出示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林平根欠款事实,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及表内利息与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按到期应还未还总金额的0.05%按逾期天数计算,年利率应为18.25%,双方关于利息约定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平根应从2011年7月15日起,以36078.6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8.25%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时止。原告要求被告廖连平、李崇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由于被告廖连平、李崇辉在贷款合同的个人保证人处签字,约定其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该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平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富登小额贷款(四川)有限公司成都双流分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6078.67元及利息(其中表内利息3300.59元,逾期利息从2011年7月15日起,以36078.6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8.25%计算至借款还清时止)。二、被告廖连平、李崇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974元,由被告林平根、廖连平、李崇辉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覃振山人民陪审员  蒲迎春人民陪审员  宋 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周欢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