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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郓刑初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周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郓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郓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郓刑初字第146号公诉机关郓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农民。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7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3月23日被郓城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5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郓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郓检公刑诉(2015)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郓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董静、书记员姜丽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郓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28日、3月1日,被告人周某先后以其本人及其妻子王某的身份,利用虚假的个人信息资料,在郓城县工商银行申请办理牡丹信用卡2张,卡号分别为37×××33、37×××51。2013年3月,被告人周某使用上述两张信用卡恶意透支人民币39926.1元用于个人消费和刷卡套现。上述透支款项到期后,经工商银行多次催收仍不归还。案发后,被告人周某将上述透支款项及利息归还工商银行。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户籍证明、破案经过、透支情况说明、证明、信用卡交易明细等相关书证,证人徐某、刘某、王某、邵某等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领信用卡并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信用卡诈骗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公诉机关提交的指控证据无异议。经庭审质证,对公诉机关移送的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予以确认。郓城县司法局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证明被告人周某无犯罪前科,其所在乡镇、行政村社区矫正组织健全,具有监管能力,愿意对其监督改造。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领并使用信用卡透支,经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属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信用卡诈骗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其归案后能偿还全部透支款息,可从轻处罚。其确有悔罪表现,不具有再犯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罗福彪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马建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