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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刑初字第2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陆宗江陆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宗江陆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刑初字第222号公诉机关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宗江陆某,男,1991年9月7日出生于广西来宾市,壮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广西来宾市兴宾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9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5日被逮捕。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江检刑诉(2015)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宗江陆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叶健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宗江陆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8日20时许,被告人陆宗江陆某与绰号为“阿布十”(另案处理)的男子在南宁市江南区五一西路保利皇嘉酒店的男子在南宁市江南区五一西路某某酒店422房内吸食毒品时,“阿布十”接到李某电话,谈好向其购买人民币300元毒品“冰毒”,后“阿布十”将一小包毒品交给被告人陆宗江陆某并让其交给李某,被告人陆宗江陆某明知是毒品仍于21时许去到皇嘉酒店前面的停车场与李某进行交易时许去到上述酒店前面的停车场与李某进行交易,二人交易完成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公安人员从李某身上查获一小包毒品“冰毒”(净重0.82克,经鉴定成分为甲基苯丙胺),从被告人陆宗江陆某身上查获现金人民币3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陆宗江陆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提取笔录,南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检测报告书,辨认笔录及照片,刑事案件现场辨认笔录,辨认现场、毒品、毒资照片,证人李某的证言,被告人陆宗江陆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陆宗江陆某明知是毒品仍然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宗江陆某犯贩卖毒品罪成立。被告人陆宗江陆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陆宗江陆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8日起至2015年7月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强制缴纳)。二、公安机关扣押的毒资人民币300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裴永林审 判 员     审 判 员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德人 关注微信公众号“”